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 上訴人
-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南屏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6年8月7日、9月18日,107 年12月11日,變更為徐錦池、黃瑞明,楊南屏,其等遞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花蓮醫院)前向伊承租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 套(下稱系爭儀器),雙方於99年4 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6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7 萬3,000元(下稱系爭採購案)。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17個月租金共974萬1,00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元,及其中57萬3,000元自100年12月16 日起,57萬3,000元自101年1月16日起,57萬3,000元自101年2月16日起,36萬1,000元自101年3月16 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萬1,00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因「96年7 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1 套」採購案(下稱超音波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先後行賄伊前任院長即訴外人鐘威昇 8萬元、200 萬元,經伊於102 年5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前開賄款即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利益」,伊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該208 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以之與本件應付之租金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9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儀器,租期66個月,每月租金57萬3,0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被上訴人之超音波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先後行賄鐘威昇8 萬元、200 萬元,經林洽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採購法第59條所定事由,於102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上訴人租金共974萬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以文義、體系、目的、歷史等解釋方法,該條第3 項之「利益」
,即同條第2 項之「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係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以外之不當給付,機關就該不當利益可全數扣除追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105年3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26日第00000000 460號函文,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利益,係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且溢價與利益係不同概念,應分別計算;機關依第59 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者得並行不悖,廠商支付佣金等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破壞公平之採購秩序,亦使他人獲取不當利益,致機關須再行招標,自應准許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全部不正利益,並得以之與機關所負價款債務相抵銷。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 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林洽權行賄鐘威昇目的在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採購案,鐘威昇收受林洽權賄款200 萬元後,召開花蓮醫院院務會議,於99 年3月15日院務會議決議與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雖以擴充提升現有設備為由,惟原有8 切儀器無法升級擴充為64切儀器,因而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核與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除得終止系爭契約外,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200 萬元自系爭契約租金中行使扣除權,並與該租金債務抵銷,洵屬有據。超音波採購案雖係公開招標,惟投標廠商僅2 家,林洽權交付鐘威昇賄款8 萬元,促成該採購契約之簽訂。雖該採購案(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交付儀器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竣,無價款可資扣除,惟解釋上被上訴人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項利益,並以之與本件租金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儀器租金共974萬1,000元本息,扣除一審被上訴人給付之385萬6,132元本息,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588 萬4,868元本息,經被上訴人以上開208萬元相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4,868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208 萬元本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8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同條第1 項為限制價格所為「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規定,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不同。廠商是否違反上開第59 條第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同條第1 項「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又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機關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並得將溢價或利益於契約價款中扣除。上開「利益」,即係第 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與廠商是否獲得超出市場價格之利益無涉,此觀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益明。林洽權向鐘威昇分別交付賄款8萬元、200萬元,促成系爭採購案、超音波採購案之簽訂,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以林洽權交付鐘威昇不正利益208萬元,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該利益如數自系爭契約租金債務中扣除,且以之與本件租金債務相抵銷,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契約有援引採購法第59 條第3項規定為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