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棋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七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四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本息之訴;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廖年毓、陳宏棋,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 工程(下稱海堤工程)中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728萬0,255 元(未稅)委由伊承攬,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項之款項即未估驗工程款581萬9,138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計668萬2,99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1,321萬4,243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1萬4,097元本息,第二審命上訴人再給付76萬8,902 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實無理由。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係應給付伊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其請求伊返還,亦屬無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未完成部分可取得利益1,512萬4,034元,且有待工損失1,360 萬元,伊以此二筆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迄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其一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工作目的未達,不符契約目的而未完工,自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又其於102年6月5 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之工項數量非其施作,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進度施工,擅於102年6月5日停工,經伊於102年8月29日函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伊於102年9月10 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萬元、借支工程款1,360萬元、借款200萬元,合計3,5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00 萬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10萬6,312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8,90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91萬4,09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10萬6,31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海堤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
而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解決方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並無提出趕工計畫,反達成由上訴人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之結論,堪認兩造已於該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合意。又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各項工程之報酬為:附表二項次1「供料小搬運」16萬5,738元、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193萬0,239元、項次6「襯墊(織布)鋪設」10萬9,956元、項次7「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344萬6,605元、項次 17「碎石整平整坡」16萬6,600元、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0元,合計未估驗之工程款為581萬9,138 元,加計保留款86萬3,861元,共668萬2,999元。而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之預付款2,000 萬元,固有法律上原因,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應按嗣後完成工程與總工程進度之比例扣回已受領之預付款。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3,728萬0,255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777萬4,756 元,加計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668萬2,999元,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共1,445萬7,755元,依上述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重複受領之預付款210萬6,312元。其次,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2日,各向上訴人請求借支46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再於102年4月25日借款200 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 萬元。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待命66天部分,已同意折算此部分之待工損失為1,360 萬元,被上訴人即得以之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借款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8萬2,999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萬6,312元本息,固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預付款1,789萬3,688元、准予抵銷之借款1,360 萬元等本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會議結論,係記載就兩造原有合約項目內容及各項補償金額進行結算完成後,上訴人得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取得應領未領之工程計價估驗款或兩造協議之補償款後,被上訴人依兩造既定合約繼續施作,有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必須辦理估驗計價,待新廠商進場後,被上訴人得停止施工等語(見一審卷㈠,115頁),核其文義,尚有「繼續施作」、「待新廠商進場」之前提條件。且兩造於系爭會議後之102年5月27日、 5月30日、6月1日、6月6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3日,復有多次函件或電子郵件往來,均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為前提,經原審整理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至。乃原判決反於兩造均稱該次會議未曾終止契約之事實陳述,及嗣後往來之相關函件內容,遽認兩造於該次會議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除有違該次會議記錄記載之文義外,亦不符兩造之真意,已有可議。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共1,445 萬7,755元,且上訴人已給付777萬4,756 元,又被上訴人復曾向上訴人領有預付款2,0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已給付計2,777萬4,756 元,顯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判決認上訴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1,789萬3,688元(准210萬6,312元)為無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反訴借款1,560 萬元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因被上訴人有待工損失1,360 萬元,經抵銷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待工損失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106年6月10日函已同意折算待工損失1,360 萬元為據。惟核該函內容,上訴人僅謂「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127 頁背面),既言「借支1360萬元」,得否據此而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此待工損失金額,非無疑義,原審逕依此為待工損失事實之認定依據,尚嫌速斷。又上情關涉被上訴人於本訴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及反訴請求給付之數額,既仍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