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江雨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 訴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雨璇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慧玲及上訴人江雨璇主張:張慧玲自民國89年 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擔任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FPC (軟式印刷電路板、下稱軟板)、PCBa(組裝完成的硬式印刷電路板、下稱硬板)物料管理,月薪為新臺幣(下除註明美金者外,均同)7 萬4,600元;江雨璇自100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月薪為4萬5,300元。伊等歷年績效皆達標準以上,詎瀚宇彩晶公司竟於103年9月11日以伊等該年度績效均經評核為E 級(工作表現遠低於職位基本要求)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彼此間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各該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瀚宇彩晶公司應給付伊等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伊等提撥退休金;另瀚宇彩晶公司應依102 年度員工分紅作業給付分紅股票予江雨璇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各自與瀚宇彩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瀚宇彩晶公司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張慧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欄所示金額、江雨璇4萬5,300元之工資,及自各期給付翌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4,590元、2,748 元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以及給付江雨璇瀚宇彩晶公司股票19張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瀚宇彩晶公司則以:張慧玲負責管理之軟、硬板自103年5月起至7 月止持續缺料,經伊公司策略採購處處長羅立松屢次提醒不得缺料仍未獲改善,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江雨璇則誤以高價向訴外人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採購IC(積體電路),及以錯誤規格向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採購PCB (硬式印刷電路板),致伊分別受有價差損失美金6萬5,305元及損害美金5萬7,000元,復有不配合工作之情事。彼2人103年度績效均經評核為E 級不合格,依伊公司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下稱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 8.9.4條規定予以資遣,彼此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員工分紅股票及提繳退休金。縱認彼2 人請求為有理由,惟張慧玲嗣後受僱於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光寶公司等),及江雨璇嗣後受僱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暨伊分別給付彼2人之資遣費84萬1,182元、11萬4,277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慧玲、江雨璇分別自89年1月11日、100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瀚宇彩晶公司,擔任軟、硬板物料管理、硬板採購工作,月薪各為7萬4,600元、4萬5,300元;該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彼2人該年度績效均經評核為E級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彼此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員工績效管理辦法關於績效評核方式、等級、面談、輔導改善、結果等規定,及員工規則第41條規定,瀚宇彩晶公司係採漸進式評核標準與懲戒手段,提供輔導員工改善機會,評核應符合比例原則,懲戒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審酌⑴張慧玲自受僱起至102年止之績效考核多為A(傑出)、B(優秀)、C(普通),以B級居多,從未遭評核為D級(需改進);⑵張慧玲負責管理之軟、硬板,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持續缺料,經其主管羅立松提醒仍未獲改善,然羅立松並未依規定執行績效管理工作,且未給予張慧玲輔導改善機會,及採漸進式懲戒手段,僅因張慧玲發生缺料單一情事,即於其到任6個月(103年3月至9月)逕行評核其績效為E 級;⑶缺料現象在面板業界為常態,非張慧玲工作怠惰所致,亦有證人李正彬證詞可據;此外,瀚宇彩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張慧玲有何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堪認瀚宇彩晶公司以張慧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張慧玲請求確認其與瀚宇彩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瀚宇彩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受僱於光寶公司等領取之薪資後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4,590元,均應予准許。其次,瀚宇彩晶公司生產電腦之面板、觸控面板等相關產品,江雨璇負責採購PCB ,係由該公司其他員工先行購買IC後,將之出賣予精星公司打印於PCB後,再由江雨璇買回該PCB,為兩造所不爭。依江雨璇與精星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該公司報價單、價差統計表所示,江雨璇確有於103年5月14日、21日疏未注意IC單價已降價,卻仍以高單價採購,經羅立松發現後請求精星公司減價未果,致瀚宇彩晶公司受有差價損失美金6萬5,305元。江雨璇所謂其未負責採購IC,且精星公司嗣於103 年底已將該價差折讓予瀚宇彩晶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並無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其聲請調查瀚宇彩晶公司100年至103年與精星公司間之殘材會議紀錄及處理簽呈,亦無必要。另依羅立松證詞、統計表、訂購單及江雨璇與金運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江雨璇亦有於103年2月27日、5月5日、5月22日、6月6日採購錯誤規格之PCB情事;且倘如李正彬所證該錯誤係金運公司內部疏失所致,則江雨璇豈有詢問該公司取消訂單之必要,是其證詞並不可採。此外,江雨璇復有不支援研發單位、不依規定填載追蹤事項,經主管與其溝通後仍未配合執行,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江雨璇自受僱起至102年止之績效考核分別為C(普通)、C、B(優秀)、C、B,以C等級居多,從未遭評核為D級,足見其主觀上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喪失,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漸進式懲戒手段原則之適用。又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 8.9.4條規定績效評核等級為E 者,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僱關係,排除第 8.9.1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規定之適用,則瀚宇彩晶公司不經輔導改善績效,逕行評核江雨璇績效為E 級,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原則,應屬合法,江雨璇與瀚宇彩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張慧玲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江雨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江雨璇上訴)部分: 查瀚宇彩晶公司之員工績效管理辦法及員工規則係採漸進式評核標準與懲戒手段,提供輔導員工改善機會,評核應符合比例原則,懲戒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瀚宇彩晶公司未經輔導改善,逕對江雨璇績效評核為E 級,依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8.9.4 條規定,以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漸進式懲戒手段原則之適用為由,而為不利於江雨璇之論斷,理由已有矛盾。又江雨璇於事實審即主張:精星公司於103 年底已將採購IC之價差美金6萬5,305元折讓予瀚宇彩晶公司;金運公司之採購錯誤係該公司內部疏失,與伊無涉,瀚宇彩晶公司未受有美金5萬7,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請調閱瀚宇彩晶公司103 年與精星公司間之殘材會議紀錄及處理簽呈;參以證人李正彬亦證稱:金運公司之採購經協調結果廠商確認係其廠內下單生產錯誤,與江雨璇無關,且嗣因客戶增加需求,金運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均無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背面),此對江雨璇有無採購錯誤及是否造成瀚宇彩晶公司實質上損失之事實,及瀚宇彩晶公司逕以最後手段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否相當之判斷,所關頗切,尚待事實審之調查審認;況且李正彬證述PCB 之錯誤係金運公司疏失所致,倘若屬實,則江雨璇為此詢問金運公司取消訂單,即屬必要。乃原審就江雨璇此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詳究,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江雨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瀚宇彩晶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瀚宇彩晶公司以張慧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瀚宇彩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江雨璇之上訴為有理由;瀚宇彩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