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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請求變更會員名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林金吾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鄭村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會員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受訴外人南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無償配發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個人會員證2 張,南一公司依上訴人指定,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智榮名下。被上訴人名下之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會員契約書、會員印鑑卡、會員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雖該會員印鑑卡上「轉讓過戶與委託」字樣遭劃掉,惟不影響被上訴人轉讓其會員權利。被上訴人自82年5月12 日起,享有完整之會員權益;證人鄭智榮、黃秋子、陳瑞呈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於101年11 月間簽訂協議書,以解決先前之訴訟及財產糾紛,並未提及系爭會員證,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會員證係伊出資購買,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員證回復上訴人名義,並交還該會員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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