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張喜月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股東林頂立於民國69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3年間進行清算程序,將對股東所為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按林頂立出資額比例15% 計算,於83年2月7日由其繼承人代表林政君收取第1筆分配款;林政君於88年6月25日死亡後,於100年8月11日由上訴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代表林頂立全體繼承人收取第2 筆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08萬9,28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林頂立之繼承人除林政君外,尚有林政銘等12人,並未以林政君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對林頂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林政君提出之部分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而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上註記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為林政君,僅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不能對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拘束效力。而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並未為分割遺產協議,亦未拋棄繼承而由林政君單獨繼承,則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及第1 次及系爭分配款均屬林頂立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上訴人雖為林政君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並未經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受領系爭分配款,上訴人收取系爭分配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受領208萬9,289元,與系爭收據所載金額相符,系爭分配款並經被上訴人先於90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以借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08萬9,289元至上訴人之臺中榮總郵局帳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8萬9,289元,僅係作為課稅依據,不得據此認定為上訴人收取系爭分配款之實際金額。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尚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