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 上訴人
-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開山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成形機,已經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會同驗收,並於翌日送往指定貨櫃場,由上訴人自行報關出口交付客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物。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成形機存有其所辯之瑕疵,其以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新臺幣(下同)207萬1,0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51萬2,00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