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 上訴人
- 沂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令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特博旗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內,促成訴外人(大陸上市公司)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之事實。綜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被證1 、被證8 除外)及上訴人提出之旗濱集團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公告資料,被上訴人抗辯該集團於民國102年7月4 日婉拒兩造共同於同年4月8日邀請參股之投資案後,被上訴人即自行持續努力成功開發出全球第1 條UV固化型電致變色元件量產製程等,並委託歐亞資產評價公司出具電致變色專利與技術評估報告書,以佐證其專利資產價值,始重獲該集團重視決議投資被上訴人,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4年3月31日核准後,同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億0,14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所提附件一「沂惇科技協助泰特博以專利取得旗濱集團投資的重要貢獻說明」、附件三「沂惇科技提供給泰特博投資人優缺點分析、商業計畫、參股方案、策略地圖、保密協議與洽商潛在投資人等顧問服務之重要文件─以取得旗濱集團投資的貢獻說明」之內容,無非係上訴人片面說詞或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仍不足以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貢獻,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況上訴人不爭執旗濱集團向投審會申請來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案時,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投審會嚴格審查,企圖阻擋該投資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其貢獻於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內(103年12月31 日前),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完成投資合約之訂立且被上訴人自旗濱集團取得第一筆融資款項之事實,難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條件成就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合約價金),不應准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