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林文攀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關係,應以實質契約內容而定,與上訴人之職稱無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就被上訴人業務有對外交易採購、報價之職責,及決策之權限,非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已,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及被上訴人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推論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支配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理等人接近,不得以領取月薪即認非委任報酬。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