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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李媛媛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訴人
童阿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松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 1,013平方公尺,於民國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出47-7 地號,面積438平方公尺,47地號土地面積餘575平方公尺,因徵收於68年10月3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該分割前後之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未有分割出47-6地號土地之記載,亦無多餘之面積得以於同日分割出4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亦為438 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復因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因地籍原圖47-4地號土地位置之摺痕導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清水地政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更正兩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於104年9 月17日塗銷47-6地號(重測後為東英段34地號)登記簿資料。而47-6地號土地為登記錯誤所虛增,土地權利未曾存在,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良吉自始即無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當無從自陳良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基於清水地政所之錯誤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法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57萬7,500元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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