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 訴 人 方清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徐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向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買受該公司擬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海帝花漾區」住宅大樓0樓編號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366萬元 向上訴人簡秀玲、方清祥(下稱簡秀玲等2人)買受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嗣簡秀玲等2人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亦於97年5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始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以系爭房地於斯時之市價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此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有無使用計畫無關。系爭房屋、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市價依序為300萬6622元、567萬5508元,扣除原約定價金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前提存之金額後,兆益公司、簡秀玲等2人依序應賠償 被上訴人39萬6662元、169萬5508元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 斷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因上訴人不能給付,判命其賠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自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