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 當事人如附表甲所示163人、如附表乙所示250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如附表甲所示163人 被 上訴 人 如附表乙所示250人 上列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林金宗律師 林媗琪律師 黃昭雄律師 楊淑惠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楊敏玲律師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劉豐州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醫療費本息,及命該公司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及說明部分: 一、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周碧梅、編號96至101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黃玉女、編號104至112 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蔡蘇珠、編號143至148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黃林好、編號156至162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孫黃夜好;附表乙編號19至24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謝昭容、編號43至45所示之人(下稱林宏偉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天助、編號52至53 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蔡榮全、編號66至71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洪陳髜、編號73至77及附表甲編號113 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獅、附表乙編號108至113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蘇陳來好、編號114至117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忠、編號237至242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尤黃鑾;各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日期死亡,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有經濟部106年9月8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18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原審另列陳足、林寶珠、林美蘭、林秀美、林小青(下稱陳足等5人,原判決編號97、99-102 )與被上訴人林慶鑫(附表乙編號42,原判決編號98)同為林量(第一審判決序號151)之承受訴訟人,惟陳足等5人已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47 頁),爰改列林慶鑫單獨為林量之承受訴訟人。又上訴人吳國保(附表甲編號91)於107年0月0 日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其有委任李合法以次9 位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均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其對應內容說明如下: ㈠附表甲:第一審原告,本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附表乙:第一審原告,本審被上訴人。 (以上二者為本件第一審原告或其承受訴訟人,下稱受害人)㈢附表丙: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命中石化公司再給付,但應廢棄之部分。 ㈣附表丁: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就其追加之訴命中石化公司給付,但應廢棄之部分。 ㈤附表戊:附表甲之人之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㈥附表己:附表乙之人之原審判決情形。 乙、實體部分: 一、第一審原告(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受害人)主張要旨:㈠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間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下稱臺鹼安順廠),初以電解法製造鹼、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後自53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2、13、19條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並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五氯酚、戴奧辛污染物,或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沿溝排放,流入海水貯水池,導致安順廠廠區及其附近土壤、水域底泥遭受污染。 ㈡72年4 月間臺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物,防止污染擴大,致居住附近不知情之伊,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導致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各受害人之濃度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中石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經濟部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持有臺鹼公司大部分股權,且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 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於79年6月4日改名稱為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 條規定,對臺鹼安順廠具有組設、合併、改組、撤銷、考核、管理等職責,其所屬公務員為發展國家資本,以臺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於知悉臺鹼安順廠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後,未善盡監督職責,竟密令臺鹼安順廠裁撤,且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未採取具體防範措施,致伊長年受毒物侵害,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其對於民營化前之中石化公司擁有董監事之人事指派權、經營方針之決定權,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臺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等同其行為,其與臺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其為中石化公司、臺鹼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訴訟標的及聲明: 1.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至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訴及追加之訴,求為命:⑴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給付如附表戊所示之人各如附表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各起訴狀、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中石化公司與經濟部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2.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己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己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附表己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之規定,以本訴及追加之訴,求為命中石化公司、經濟部連帶給付如附表戊所示之人如附表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各起訴狀、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己所示之人就備位部分於敗訴後未上訴,併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中石化公司抗辯要旨: ㈠伊合併臺鹼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已關閉停產,伊未曾在該廠從事任何生產活動。經濟部命臺鹼公司裁撤與伊合併,係為規避其自身監督疏失之責,不應由伊承擔本件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自74年起即進行監測該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 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受害人(含其被繼承人,下同)體內血液殘留高濃度戴奧辛,或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並非臺鹼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所造成。且其等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健康檢查費用部分,債權內容尚未確定,不得預為請求;又其等自94年7 月起,即接受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健康照護及醫療補助措施,期間預計至113 年止,實際亦未受有醫療、健檢費用支出之損害。另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經濟部抗辯要旨: 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受害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執行職務,伊對其等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受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等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請求國家賠償。 ㈡伊與中石化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中石化公司之行為不等同伊之行為,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伊與中石化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伊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本件環境污染係臺鹼安順廠於生產過程中所造成,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個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伊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賠償責任。 ㈢受害人早於91年間,經由媒體報導或民意代表召開污染改善公聽會,已知悉臺鹼安順廠受到戴奧辛污染之情,仍持續捕食污染水域之水產,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審審理結果: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3條、第19條(63年7月26 日公布施行,嗣經多次修正)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64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91年2月1日廢止)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公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2等9 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至552地號緊鄰2等9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情形為:①污染物戴奧辛最高濃度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之71倍,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 ㈡審酌證人宋德高所著「臺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博士論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出具「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下稱工研院整治報告),及宋德高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之證述(含書面說明),暨中石化公司製作之臺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90年5月20 日修訂版)、臺鹼安順廠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五氯酚污染調查報告(87至88年製作),再比對70年、74年、82年及84年之臺鹼安順廠航照圖等證據資料,可知臺鹼安順廠於50年代末至60年代生產五氯酚鈉產品,71年間停產;五氯酚之製程會產生戴奧辛類化合物,而在安南區除城西焚化爐外,別無其他戴奧辛排放來源;且戴奧辛在一般自然環境中是粉塵狀,會隨著風沙、揚塵散布在大氣中;廠區排放水與地表水亦會把戴奧辛帶到底泥,並經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排放擴散,致場址外周界附近竹筏港溪、魚塭底泥等水域環境,亦受到不同程度之戴奧辛污染。臺鹼安順廠71年間關廠時,封存約5,000 公斤五氯酚鈉於廠區內,且廠區之建築物幾乎全數拆除,無適當之設備或建物存放該產品,以露天堆儲;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而臺鹼公司於72年4月1日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臺鹼公司之權利義務含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石化公司曾於84年1 月,將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是臺鹼安順廠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其事業廢棄物,造成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流入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當地漁塭,致附近水域環境生態遭受戴奧辛污染,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中石化公司合併後不僅未依法妥善處理臺鹼安順廠遺留之五氯酚鈉,且至遲於77年即知悉廠區內遭受五氯酚污染,卻未有具體改善並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之措施,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中石化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污染危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其對受害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本件受害人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數值均在63.8皮克(人體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計量單位)以上,其等健康已受有損害。其次,戴奧辛物質與人類罹癌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攸關,是罹癌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受害人,其身體亦受損害。再者,任何人皆享有健康、安全、舒適合於居住及成長環境之基本權利,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進而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查受害人長年賴以維生之家鄉,與環保署公告之系爭污染整治場址相鄰,經媒體大幅報導,須承受外界對其居住環境品質堪慮之異樣眼光,所居住之社區並遭污名化,堪認其身心受創,已超越一般人可容忍範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同受有損害。 ㈣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幅落差,應有必要適度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其能證明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與受害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查依工研院整治報告、臺南市政府委託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李俊璋主持辦理「中石化舊臺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李俊璋於95年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及其證述等內容,可認受害人體內血液存有高濃度戴奧辛,確有可能係因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經長時間食物鏈不斷累聚而致。中石化公司既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應認受害人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㈤綜上,受害人主張中石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本件戴奧辛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何?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附近居民因戴奧辛毒物侵害,體內積存戴奧辛量濃度達多少,始構成對身體、健康之損害?等項,均有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況戴奧辛類化合物經由飲食、呼吸不斷積存於體內,須達相當濃度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之顯而易見情況不同。受害人係於95年以後,陸續接受成大檢測,於96年4 月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始知悉受有損害,距97年6月間陸續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另林丁梱於96年5月14日、林旺於同年4月10日接受戴奧辛濃度檢測,至98年3月12日追加起訴時,均未逾2年;而黃林好固於96年1月7日接受檢測,惟究於何時收受檢測結果通知未明,無從逕認其於98年7月6日追加起訴時,已知悉逾2 年而時效消滅。且其等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迄9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10年。又受害人於起訴時即已中斷時效,雖部分人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或擴張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惟仍在訴訟繫屬中,其請求權時效仍於中斷狀態,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㈦依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國內糖尿病患者每人每年平均醫療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9,010元,且糖尿病屬慢性疾病,確有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以防止病情惡化及產生併發症之必要。故受害人中罹患糖尿病者,未來受有增加支出該醫療費之損害。以此為基準,依102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年數,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106年6月9日)起,至該人死亡之日止,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醫療費。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醫療費部分,因其等自94年7 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接受相關醫療補助(預計至113年12月31 日止),該受害人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即無損害填補之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受害人未曾實際支出健檢費用,又未證明有每年健康檢查之必要,難認其等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再者,受害人因本件環境污染,受有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損害,終生籠罩於罹病之恐懼不安中,已經患病者,尚須接受各類醫療等,身心受創,於得知鄰居、親友陸續罹癌、病逝之消息,內心亦深受折磨,恐自己係下一個受害者,亦害怕遺傳給下一代,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居住安寧侵害部分,以每人各7萬元為適當;就健康侵害部分,以體內戴奧辛濃度32 皮克為基準,核給精神慰撫金20萬元,每超過1 皮克(無條件進位)再酌加5,000 元;就身體侵害部分,罹患癌症者,再酌加30萬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再酌加40萬元。各人核給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㈧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不得流用醫療健檢費於精神慰撫金,亦不得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惟死亡前已為流用之主張或擴張,即無不合。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法官亦係斟酌各情,在原告聲明範圍內裁量決定給付數額,性質上無從分割,並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是被害人之慰撫金債權既不可分割,其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難認罹於時效。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編號97、99-102撤回承受訴訟,僅餘林慶鑫為林量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08-112、242-247之追加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編號103 林天助已死亡,由林宏偉等3人承受訴訟),除林老得(編號128)、林全興(編號276)、林福全(編號277),係於其被繼承人林陳金葉死亡,承受訟訴後,方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外,其餘在原審追加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均應准許。 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臺鹼公司固屬國營事業,但為公司組織,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難認臺鹼公司之法人行為,等同於經濟部之政府機關行為。況臺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私法上行為,難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經濟部因發現汞污染而裁撤臺鹼公司之所為,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難認有何侵害如附表甲所載之人之自由或權利。且該廠裁撤後,不再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之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難認經濟部之公務員,有何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經濟部並非公法人,不具法人格,自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該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或臺鹼公司)之行為不同,臺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不等同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經濟部不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無此情形,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㈩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①駁回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請求給付如該附表四「應再給付(本金)」、「利息」欄所示本息;②命中石化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3至79所示之人超過58萬元本息;③命經濟部給付等部分之判決,就①部分改命中石化公司再如數給付;就②部分駁回該等人該部分之請求;就③部分駁回對經濟部之請求。另駁回中石化公司、受害人之其他上訴、附帶上訴。再就追加之訴部分,命中石化公司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各如該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利息」欄所示之本息,並駁回該等人之其他追加之訴(附表乙所示之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本院判斷: 甲、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中石化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丙、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丙(本訴部分)、丁(追加之訴部分)所示之本息部分〕: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本件受害人自94 年7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接受相關醫療補助,且該補助預計至113 年12月31日止,各該受害人自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據此否准受害人自94年7 月起至該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醫療費之請求。果爾,在該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下,原審既認各該受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且認定該計畫預計至113年12月31 日止,則在同一計畫下,何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各該受害人無醫療費支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 113年12月31日,卻將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失,而得提起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又倘認各該受害人將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依何項事證可認中石化公司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未見原審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及欠缺。另原審泛以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至如附表丙所示之人各平均餘命之年數,按每人每年1萬9,010元為基準,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惟未詳述各人年齡為何、平均餘命年數若干,中間利息如何扣除,逕命中石化公司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如附表丁所示之人於98年3月12 日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詳述其等血液之戴奧辛濃度及症狀,應已知悉所受之損害,卻遲至如附表丁所示之追加請求日期,方擴張(追加)請求如附表丁所示之本息部分,該部分是否未逾2 年時效?尚待研求。原審不採信中石化公司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中石化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 ㈢中石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上述二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乙、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上訴及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之上訴部分: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查6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該法自公布施行歷經13次修訂,本條項於74年11月20日修改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查臺鹼安順廠自53年間試製成功五氯酚鈉產品,71年間停產,關廠時棄置封存約5,000 公斤五氯酚鈉,露天堆儲,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而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合併臺鹼公司,成為存續公司後,亦未依法著手處理臺鹼安順廠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且至遲於77年間,雖知悉廠區內遭受五氯酚污染,仍未有具體改善並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之措施,迄84年1 月間,將廠區之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致戴奧辛污染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更經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排放擴散,導致場址外周界附近竹筏港溪、魚塭底泥等水域環境,均受到不同程度戴奧辛污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中石化公司(含合併前臺鹼公司)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就因此所造成戴奧辛污染之結果,推定有過失,自無違誤。又原審就本件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幅落差,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並依調查所得,認定受害人體內血液存有高濃度戴奧辛,與長期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有「合理可能性」,中石化公司復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乃認受害人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認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議。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本件受害人血液中均含有程度不等之高濃度戴奧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中已罹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其身體權自受侵害;其他尚未罹病者,因戴奧辛為公認之致癌物,體內有超出人體合理容忍度之戴奧辛,即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僅生理上罹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之風險大於一般正常人,心理上亦因有罹病之負擔而感到驚恐,深怕自身罹病,或因遺傳禍及後代,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權亦受侵害。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因中石化公司之不法行為,造成臺鹼安順廠周遭土壤及水域受污染,環保署因而公告該區為污染整治場址,受害人居住於與該場址相鄰之社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受害人於其居住之處所,須承受超越一般正常人所能容忍或承受之戴奧辛污染,其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自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其等就此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原審分項命中石化公司為金錢賠償,於法並無違誤。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本件除前揭廢棄發回之附表丁所示之人請求部分外,其餘受害人於接受戴奧辛檢測結果,屬高度戴奧辛暴露群,具罹癌致病之高度風險,可認於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時,始明知其受有損害,至其提起訴訟時,均未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雖臺鹼安順廠自53年起試製五氯酚鈉,71年間關廠,但直到93年間,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才經環保署公告週知,於公告後,附近居民方確知不能到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捕食魚類等水產食用,依上說明,至斯時始得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就10年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㈤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次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原審認林銀財等人(詳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在原審將原請求之醫療及健檢費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准許。另認施月子等人之繼承人(詳原判決附表四所載)於承受訴訟後,將被繼承人原請求之醫療健檢費,改列為精神慰撫金,或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不應准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㈥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查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第7 條規定:「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呈准行政院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置機構管理之」。是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設置國營事業委員會,此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自明。國營事業既為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於配合國家經濟需要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在企業之目的事業經營上(含原料購買、產品製造、銷售、工安及環境維護等),與一般民營企業並無二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參照),不在該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是經濟部所屬公務員,就本件戴奧辛污染事件之發生、擴大或怠於整治,尚無法定之作為義務,自難認應負國賠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賠償責任。原審就此及本件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判斷,於法無違。 ㈦本件受害人固自94年7 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按月受領金額不等之慰問金補助,惟係經濟部基於人道關懷,協助臺南市政府所辦理,其經費除中油公司分2 次捐贈外,餘由經濟部、臺南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可見該計畫係政府基於愛護人民及人道關懷,對於臺鹼安順廠附近居民,所為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性質屬社會救助,非填補損害,更非為減輕中石化公司之賠償責任。除前述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認無須自受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仍無可議。 ㈧綜上,原審所為命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戊、己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額本息及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不包括醫療費)本息;另駁回如附表甲所示之人對中石化公司其餘請求及對經濟部全部請求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中石化公司、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之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上開各該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甲:上訴人即一審原告 ┌──┬───┬────┬──────────────────┬─────┐ │編號│原判決│姓名 │住居所 │備註 │ │ │編號 │ │ │ │ ├──┼───┼────┼──────────────────┼─────┤ │1 │2 │蕭淑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2 │3 │杜燈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3 │6 │洪 清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4 │ │周天送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原上訴人周│ ├──┼───┼────┼──────────────────┤碧梅(原判│ │5 │ │周天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決編號 7)│ ├──┼───┼────┼──────────────────┤於107年0月│ │6 │ │周金定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日死亡,│ ├──┼───┼────┼──────────────────┤其等為周碧│ │7 │ │周金慧 │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梅之承受訴│ ├──┼───┼────┼──────────────────┤訟人 │ │8 │ │周金珍 │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 ├──┼───┼────┼──────────────────┼─────┤ │9 │8 │洪 霞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10 │11 │杜忠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審原告周│ ├──┼───┼────┼──────────────────┤水赺之承受│ │11 │12 │杜文雄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人 │ ├──┼───┼────┼──────────────────┤ │ │12 │13 │杜坤再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13 │14 │杜秀月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 │ │ ├──┼───┼────┼──────────────────┼─────┤ │14 │15 │林炎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一審原告林│ ├──┼───┼────┼──────────────────┤鄭笑之承受│ │15 │16 │林炎誠 │臺南市○○區○○路000號 │訴訟人 │ ├──┼───┼────┼──────────────────┤ │ │16 │17 │林藍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7 │18 │林 桃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一審原告林│ │ │ │ │ │鄭笑之承受│ │ │ │ │ │訴訟人(林│ │ │ │ │ │秀卿部分撤│ │ │ │ │ │回上訴) │ ├──┼───┼────┼──────────────────┼─────┤ │18 │19 │林秀祝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一審原告林│ │ │ │ │ │鄭笑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19 │20 │林秀雅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一審原告林│ │ │ │ │ │鄭笑之承受│ │ │ │ │ │訴訟人(林│ │ │ │ │ │秀卿部分撤│ │ │ │ │ │回上訴) │ ├──┼───┼────┼──────────────────┼─────┤ │20 │21 │吳林秋丹│臺南市○○區○○○路000號 │一審原告林│ │ │ │ │ │鄭笑之承受│ │ │ │ │ │訴訟人(吳│ │ │ │ │ │林秋丹部分│ │ │ │ │ │撤回上訴)│ ├──┼───┼────┼──────────────────┼─────┤ │21 │22 │蘇世雄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一審原告蘇│ │ │ │ │ │丁宰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22 │23 │蔡 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23 │24 │林福得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24 │25 │蘇順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25 │26 │曾月美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26 │27 │周明泰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27 │28 │蔡文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28 │29 │杜金香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29 │38 │王林月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 │ ├──┼───┼────┼──────────────────┼─────┤ │30 │42 │張 蕙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審原告陳│ ├──┼───┼────┼──────────────────┤阿換之承受│ │31 │43 │張碧雅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訴訟人 │ ├──┼───┼────┼──────────────────┤ │ │32 │44 │張嫚育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 │ │ ├──┼───┼────┼──────────────────┤ │ │33 │45 │張嘉瓴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 │ │ ├──┼───┼────┼──────────────────┼─────┤ │34 │49 │陳芬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35 │50 │蔡鳳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36 │56 │蕭榮桂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37 │57 │陳金蓮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38 │58 │鄭惠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39 │60 │謝麗雲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 │ ├──┼───┼────┼──────────────────┼─────┤ │40 │62 │蕭榮根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41 │59 │陳 長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審原告陳│ ├──┼───┼────┼──────────────────┤蕭茶之承受│ │42 │63 │陳丁賜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人 │ ├──┼───┼────┼──────────────────┤ │ │43 │64 │陳榮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 ├──┼───┼────┼──────────────────┤ │ │44 │65 │陳崑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45 │66 │陳金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 │46 │67 │陳玉雪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 │47 │68 │周鄭鵠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48 │69 │梁清茂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一審原告郭│ ├──┼───┼────┼──────────────────┤美英之承受│ │49 │70 │梁昆列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人 │ ├──┼───┼────┼──────────────────┤ │ │50 │71 │梁淑俐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 │51 │72 │梁淑芬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52 │83 │蔡金言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53 │84 │邱 清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54 │85 │邱郭綉蘭│臺南市○○區○○○街00號 │ │ ├──┼───┼────┼──────────────────┼─────┤ │55 │86 │林吉村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一審原告林│ ├──┼───┼────┼──────────────────┤文可之承受│ │56 │87 │林君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人 │ ├──┼───┼────┼──────────────────┤ │ │57 │88 │林君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 │58 │89 │林君南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 │59 │90 │林吉敏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60 │91 │林鳳琴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61 │92 │林鳳環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 │ ├──┼───┼────┼──────────────────┤ │ │62 │93 │林秀香 │臺灣省嘉義市○區○○路000號 │ │ ├──┼───┼────┼──────────────────┤ │ │63 │94 │林吉進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64 │95 │林蘇玉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65 │128 │林老得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兼一審原告│ │ │ │ │ │林陳金葉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與本表編│ │ │ │ │ │號129、130│ │ │ │ │ │所示之人同│ │ │ │ │ │為林陳金葉│ │ │ │ │ │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66 │129 │陳文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一審原告陳│ │ │ │ │3樓 │楊秀英之承│ ├──┼───┼────┼──────────────────┤受訴訟人 │ │67 │130 │陳玉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 │68 │131 │陳文輝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69 │132 │陳玉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70 │135 │黃 玉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審原告林│ ├──┼───┼────┼──────────────────┤炎樹之承受│ │71 │136 │林惠玲 │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人 │ ├──┼───┼────┼──────────────────┤ │ │72 │137 │周玉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 │ │ ├──┼───┼────┼──────────────────┤ │ │73 │138 │周玉華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 │ │ ├──┼───┼────┼──────────────────┤ │ │74 │139 │林國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75 │140 │林國強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76 │142 │蕭進坤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審原告蕭│ ├──┼───┼────┼──────────────────┤順意之承受│ │77 │143 │蕭進德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人 │ ├──┼───┼────┼──────────────────┤ │ │78 │144 │蕭淑杏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 │ ├──┼───┼────┼──────────────────┤ │ │79 │145 │蕭進陽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80 │146 │王 伴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一審原告│ │ │ │ │ │蕭順意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81 │147 │黃 蔎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之0 │ │ │ │ │ │號 │ │ ├──┼───┼────┼──────────────────┼─────┤ │82 │148 │蕭福茂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83 │150 │段秀石 │高雄市○○區○○○路00號 │一審原告黃│ │ │ │ │ │清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84 │155 │邱牡丹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85 │156 │吳進威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一審原告黃│ ├──┼───┼────┼──────────────────┤員之承受訴│ │86 │157 │吳麗花 │臺南市○○區○○街00號 │訟人 │ ├──┼───┼────┼──────────────────┤ │ │87 │158 │吳金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88 │159 │吳月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89 │160 │吳振忠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90 │161 │胡秋暖 │臺南市○○區○○○街00號 │兼一審原告│ ├──┼───┼────┼──────────────────┤吳丁福之承│ │91 │162 │吳國保 │臺南市○○區○○○街00號 │受訴訟人。│ ├──┼───┼────┼──────────────────┤ │ │92 │163 │吳水吉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93 │164 │吳秋分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94 │165 │楊金雪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95 │166 │蔡不纒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96 │ │黃平田 │臺南市○○區○○○道00巷00號 │原上訴人黃│ ├──┼───┼────┼──────────────────┤玉女(原判│ │97 │ │黃平和 │臺南市○○區○○○道00巷00號 │決編號167 │ ├──┼───┼────┼──────────────────┤)於107年0│ │98 │ │陳黃秀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月00日死亡│ ├──┼───┼────┼──────────────────┤,其等為黃│ │99 │ │黃新雅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玉女之承受│ ├──┼───┼────┼──────────────────┤訴訟人 │ │100 │ │黃秀梅 │高雄市○○區○○街00號 │ │ ├──┼───┼────┼──────────────────┤ │ │101 │ │黃美雲 │高雄市○○區○○街0號 │ │ ├──┼───┼────┼──────────────────┼─────┤ │102 │168 │翁春子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103 │169 │蔡黃塹 │臺南市○○區○○○道00巷000號 │ │ ├──┼───┼────┼──────────────────┼─────┤ │104 │ │蔡進田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原上訴人蔡│ ├──┼───┼────┼──────────────────┤蘇珠(原判│ │105 │ │蔡谷根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決編號 171│ ├──┼───┼────┼──────────────────┤)於107年0│ │106 │ │蔡國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月00日死亡│ ├──┼───┼────┼──────────────────┤,其等為蔡│ │107 │ │蔡惠雯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蘇珠之承受│ ├──┼───┼────┼──────────────────┤訴訟人。 │ │108 │ │蔡棠繪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 │之11 │ │ ├──┼───┼────┼──────────────────┤ │ │109 │ │蔡明輝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110 │ │黃蔡金鳳│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111 │ │何蔡秀季│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 ├──┼───┼────┼──────────────────┤ │ │112 │ │蔡秋紅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 │113 │173 │洪玉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原判決編│ │ │ │ │ │號172 陳金│ │ │ │ │ │獅之承受訴│ │ │ │ │ │訟人(陳金│ │ │ │ │ │獅於106年0│ │ │ │ │ │月00日死亡│ │ │ │ │ │,其與附表│ │ │ │ │ │乙編號73至│ │ │ │ │ │77所示之人│ │ │ │ │ │同為陳金獅│ │ │ │ │ │之承受訴訟│ │ │ │ │ │人,陳金獅│ │ │ │ │ │部分撤回上│ │ │ │ │ │訴) │ ├──┼───┼────┼──────────────────┼─────┤ │114 │184 │吳阿珠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15 │198 │蘇文振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一審原告│ │ │ │ │ │施月子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116 │199 │蘇文勇 │臺南市○○區○○○路000號 │與蘇文振同│ ├──┼───┼────┼──────────────────┤為施月子之│ │117 │200 │蘇朝南 │臺南市○○區○○○路000號 │承受訴訟人│ ├──┼───┼────┼──────────────────┤ │ │118 │201 │蘇東源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 │ │ ├──┼───┼────┼──────────────────┤ │ │119 │202 │蘇倩妃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四 │ │ │ │ │ │樓 │ │ ├──┼───┼────┼──────────────────┼─────┤ │120 │205 │蘇文雄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121 │212 │蘇順清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122 │221 │蕭婷婷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審原告蕭│ ├──┼───┼────┼──────────────────┤邱玉蘭之承│ │123 │222 │蕭煒騰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訴訟人(│ ├──┼───┼────┼──────────────────┤另蕭水草、│ │124 │223 │蕭富蓮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蕭土木部分│ │ │ │ │ │撤回上訴,│ │ │ │ │ │並與附表乙│ │ │ │ │ │編號 120所│ │ │ │ │ │示之人同為│ │ │ │ │ │蕭水草、蕭│ │ │ │ │ │土木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125 │224 │蕭金福 │高雄市○○區○○○路00號 │一審原告蕭│ │ │ │ │ │邱玉蘭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 │ │另蕭水草部│ │ │ │ │ │分撤回上訴│ │ │ │ │ │,並與附表│ │ │ │ │ │乙編號 120│ │ │ │ │ │所示之人同│ │ │ │ │ │為蕭水草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126 │225 │曾正德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127 │251 │謝素真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二審上訴│ │ │ │ │ │人謝浴沂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與附表乙│ │ │ │ │ │編號205至 │ │ │ │ │ │208所示之 │ │ │ │ │ │人同為謝浴│ │ │ │ │ │沂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128 │270 │林顯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29 │276 │林全興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一審原告林│ ├──┼───┼────┼──────────────────┤陳金葉之承│ │130 │277 │林福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受訴訟人,│ │ │ │ │ │與本表編號│ │ │ │ │ │65所示之人│ │ │ │ │ │同為林陳金│ │ │ │ │ │葉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131 │279 │吳番將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 │ ├──┼───┼────┼──────────────────┼─────┤ │132 │280 │陳慶宗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 ├──┼───┼────┼──────────────────┤陳乖之承受│ │133 │281 │陳慶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訴訟人 │ ├──┼───┼────┼──────────────────┤ │ │134 │282 │陳玉綿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 │135 │283 │陳玉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136 │284 │陳玉線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137 │285 │陳虹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138 │286 │陳玉香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 │139 │287 │陳玉環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 ├──┼───┼────┼──────────────────┤ │ │140 │288 │陳玉娟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141 │291 │吳蕭玉蘭│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 │ │ ├──┼───┼────┼──────────────────┼─────┤ │142 │292 │陳新發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 │ │ │陳冠榮 │ │ │ ├──┼───┼────┼──────────────────┼─────┤ │143 │ │黃義雄 │臺灣省臺東縣○○鄉○○○000號 │原上訴人黃│ ├──┼───┼────┼──────────────────┤林好( 原判│ │144 │ │黃義煌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決編號293)│ ├──┼───┼────┼──────────────────┤於107年0月│ │145 │ │黃義銘 │臺灣省雲林縣○○鎮○○路000號 │00日死亡,│ ├──┼───┼────┼──────────────────┤其等為黃林│ │146 │ │黃義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好之承受訴│ ├──┼───┼────┼──────────────────┤訟人 │ │147 │ │黃義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148 │ │黃玉慧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 │ ├──┼───┼────┼──────────────────┼─────┤ │149 │297 │吳呂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150 │318 │林益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151 │319 │林蘇占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152 │320 │黃 自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153 │331 │蘇天津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54 │332 │蘇蔡陶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55 │340 │黃秋勉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56 │ │孫倱山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上訴人孫│ ├──┼───┼────┼──────────────────┤黃夜好(原│ │157 │ │孫素香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判決編號 │ ├──┼───┼────┼──────────────────┤345)於106│ │158 │ │孫照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年0月00日 │ ├──┼───┼────┼──────────────────┤死亡,其等│ │159 │ │孫素梅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為孫黃夜好│ ├──┼───┼────┼──────────────────┤之承受訴訟│ │160 │ │孫素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人 │ ├──┼───┼────┼──────────────────┤ │ │161 │ │孫川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162 │ │孫素宜 │臺灣省屏東縣○○鎮○○路000號 │ │ ├──┼───┼────┼──────────────────┼─────┤ │163 │119 │尤 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附表乙: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 ┌──┬───┬────┬─────────────────┬──────┐ │編號│原判決│姓名 │住居所 │備註 │ │ │編號 │ │ │ │ ├──┼───┼────┼─────────────────┼──────┤ │1 │1 │吳 信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2 │4 │林俊雄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3 │5 │吳素卿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4 │9 │蔡玉霜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5 │10 │杜滿容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6 │30 │林美芳 │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審上訴人蔡│ ├──┼───┼────┼─────────────────┤清男之承受訴│ │7 │31 │蔡淑慧 │臺南市○○區○○○○街00號 │訟人 │ ├──┼───┼────┼─────────────────┤ │ │8 │32 │蔡淑娟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9 │33 │蔡淑華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10 │34 │蔡嘉琳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11 │35 │林進雄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2 │36 │鄭秋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3 │37 │林粉桃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14 │39 │林美珠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5 │40 │林銘中 │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審上訴人林│ │ │ │ │ │振雄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16 │41 │顏末子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7 │46 │蔣妍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一審原告林水│ ├──┼───┼────┼─────────────────┤石之承受訴訟│ │18 │47 │蔣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人 │ │ │ ├────┼─────────────────┤ │ │ │ │法定代理│同上 │ │ │ │ │人 │ │ │ │ │ │林美榛 │ │ │ │ │ │蔣袓昶 │ │ │ ├──┼───┼────┼─────────────────┼──────┤ │19 │ │林美榛 │臺南市○○區○○○○街00號 │原判決編號48│ ├──┼───┼────┼─────────────────┤謝昭容於106 │ │20 │ │吳明富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年0月00日死 │ ├──┼───┼────┼─────────────────┤亡,其等為謝│ │21 │ │吳興霸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昭容之承受訴│ ├──┼───┼────┼─────────────────┤訟人 │ │22 │ │吳伃婕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 │23 │ │吳宇崧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 ├──┼───┼────┼─────────────────┤ │ │24 │ │吳佳嬛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25 │51 │余麗娥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26 │52 │林銀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一審原告林│ ├──┼───┼────┼─────────────────┤康碖之承受訴│ │27 │53 │林銀宏 │臺南市○○區○○○路000號 │訟人,與本表│ │ │ │ │ │編號164至168│ │ │ │ │ │所示之人同為│ │ │ │ │ │林康碖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28 │54 │杜 決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29 │55 │邱莊見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30 │61 │邱健銘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31 │73 │林侑瑜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二審上訴人黃│ ├──┼───┼────┼─────────────────┤素卿之承受訴│ │32 │74 │林睿璿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訟人 │ ├──┼───┼────┼─────────────────┤ │ │33 │75 │林昱鑫 │臺中市○○區○○巷0號0樓之0 │ │ ├──┼───┼────┼─────────────────┤ │ │34 │76 │林明郎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35 │77 │林國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國隆為兼│ ├──┼───┼────┼─────────────────┤承受訴訟人)│ │36 │78 │林明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37 │79 │林玉美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 │ ├──┼───┼────┼─────────────────┼──────┤ │38 │80 │許熟美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39 │81 │陳梅鶯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40 │82 │張淑卿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41 │96 │邱 未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42 │98 │林慶鑫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林│ │ │ │ │ │量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43 │104 │林宏偉 │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審上訴人周│ ├──┼───┼────┼─────────────────┤金英、原判決│ │44 │105 │林順凱 │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103林天│ ├──┼───┼────┼─────────────────┤助之承受訴訟│ │45 │106 │林信良 │臺南市○○區○○○○街00號 │人,林天助於│ │ │ │ │ │106年00月0日│ │ │ │ │ │死亡,由其等│ │ │ │ │ │承受訴訟。 │ ├──┼───┼────┼─────────────────┼──────┤ │46 │107 │蔡孟宗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47 │108 │邱金波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一審原告邱再│ ├──┼───┼────┼─────────────────┤興之承受訴訟│ │48 │109 │邱金鎗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人 │ ├──┼───┼────┼─────────────────┤ │ │49 │110 │邱明泰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50 │111 │邱秋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51 │112 │邱銘育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52 │120 │林碧照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審原告林丁│ ├──┼───┼────┼─────────────────┤蘭、二審上訴│ │53 │121 │蔡美環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人蔡榮全(原│ │ │ │ │ │判決編號 126│ │ │ │ │ │)之承受訴訟│ │ │ │ │ │人,蔡榮全於│ │ │ │ │ │105年0月00日│ │ │ │ │ │死亡 │ ├──┼───┼────┼─────────────────┼──────┤ │54 │122 │蔡瑋茹 │臺南市○○區○○○街000號 │與本表編號52│ ├──┼───┼────┼─────────────────┤、53同為一審│ │55 │123 │蔡瑋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原告林丁蘭之│ ├──┼───┼────┼─────────────────┤承受訴訟人 │ │56 │124 │蔡瑋姍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57 │125 │蔡宸謙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58 │127 │林陳草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59 │133 │蕭平和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60 │134 │林碧治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61 │141 │蕭老居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62 │149 │林侯罔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 │ │ │號 │ │ ├──┼───┼────┼─────────────────┼──────┤ │63 │151 │蘇能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兼一審原告蘇│ │ │ │ │ │榮風之承受訴│ │ │ │ │ │訟人,並與本│ │ │ │ │ │表編號103至 │ │ │ │ │ │107所示之人 │ │ │ │ │ │同為蘇榮風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64 │152 │陳明玉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65 │153 │陳義性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66 │ │洪棟財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 │原被上訴人洪│ ├──┼───┼────┼─────────────────┤陳髜(原判決│ │67 │ │洪進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154) 於│ ├──┼───┼────┼─────────────────┤106年00月0日│ │68 │ │洪良淞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死亡,其等為│ ├──┼───┼────┼─────────────────┤洪陳髜之承受│ │69 │ │洪月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人 │ ├──┼───┼────┼─────────────────┤ │ │70 │ │洪月琴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 │ │ │號 │ │ ├──┼───┼────┼─────────────────┤ │ │71 │ │洪麗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 │ ├──┼───┼────┼─────────────────┼──────┤ │72 │170 │江阿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73 │ │陳千玉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判決編號 │ ├──┼───┼────┼─────────────────┤172陳金獅之 │ │74 │ │陳善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承受訴訟人,│ ├──┼───┼────┼─────────────────┤陳金獅於 106│ │75 │ │陳若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年 0月00日死│ ├──┼───┼────┼─────────────────┤亡,其等與附│ │76 │ │陳宗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表甲編號 113│ ├──┼───┼────┼─────────────────┤所示之人,同│ │77 │ │陳語涵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為陳金獅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78 │174 │郭操子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一審原告郭劉│ ├──┼───┼────┼─────────────────┤蘭之承受訴訟│ │79 │175 │郭水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人 │ │ │ │ │號 │ │ ├──┼───┼────┼─────────────────┤ │ │80 │176 │周郭金治│臺南市○○區○○街0段000○00號 │ │ ├──┼───┼────┼─────────────────┤ │ │81 │177 │郭秀儀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 │ ├──┼───┼────┼─────────────────┤ │ │82 │178 │郭進義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 │ ├──┼───┼────┼─────────────────┼──────┤ │83 │179 │陳雅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84 │180 │陳大圍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審原告陳郭│ ├──┼───┼────┼─────────────────┤杏設之承受訴│ │85 │181 │陳美惠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訟人 │ ├──┼───┼────┼─────────────────┤ │ │86 │182 │陳水月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87 │183 │陳月罕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88 │185 │陳靜怡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89 │186 │陳明潔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90 │187 │林錫基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91 │188 │林徐綢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92 │189 │林秀停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審原告林莊│ ├──┼───┼────┼─────────────────┤戰之承受訴訟│ │93 │190 │楊林秀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人 │ ├──┼───┼────┼─────────────────┤ │ │94 │191 │林秀桃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95 │192 │林秀絨 │臺南市○○區○○000號 │ │ ├──┼───┼────┼─────────────────┤ │ │96 │193 │許林秀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97 │194 │林秀紅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98 │195 │林堯生 │臺南市○○區○○○○街0巷0號 │ │ ├──┼───┼────┼─────────────────┼──────┤ │99 │196 │林文材 │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一審原告林顏│ │ │ │ │ │梅桂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100 │197 │楊茵鈁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01 │203 │陳阿秤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02 │204 │林淑雅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03 │206 │蘇能通 │臺南市○○區○○○○街000號 │與本表編號63│ ├──┼───┼────┼─────────────────┤、107所示之 │ │104 │207 │蘇能木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人同為一審原│ ├──┼───┼────┼─────────────────┤告蘇榮風之承│ │105 │208 │王蘇採雲│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受訴訟人 │ ├──┼───┼────┼─────────────────┤ │ │106 │209 │蘇惠貞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 ├──┼───┼────┼─────────────────┼──────┤ │107 │210 │蘇吳秀琴│臺南市○○區○○○○街000號 │兼一審原告蘇│ │ │ │ │ │榮風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108 │ │邱蘇霜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原被上訴人蘇│ ├──┼───┼────┼─────────────────┤陳來好(原判│ │109 │ │莊少如 │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決編號211) │ ├──┼───┼────┼─────────────────┤於106年0月00│ │110 │ │蘇 却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日死亡,其等│ ├──┼───┼────┼─────────────────┤為蘇陳來好之│ │111 │ │蘇長志 │臺南市○○區○○○街00號 │承受訴訟人 │ ├──┼───┼────┼─────────────────┤ │ │112 │ │蘇榮興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 │113 │ │蘇新貴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114 │213 │宋陳眉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一審原告陳照│ ├──┼───┼────┼─────────────────┤貴之承受訴訟│ │115 │215 │陳眉珍(│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人。原承受訴│ │ │ │兼宋陳眉│ │訟人中陳三忠│ │ │ │紅之法定│ │(原判決編號│ │ │ │代理人)│ │214)於107年│ ├──┼───┼────┼─────────────────┤ 0月00日死亡│ │116 │216 │陳眉秀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其等並為陳│ ├──┼───┼────┼─────────────────┤三忠之承受訴│ │117 │217 │陳眉玉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訟人 │ ├──┼───┼────┼─────────────────┼──────┤ │118 │218 │陳玉真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119 │219 │王良輝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120 │220 │吳家僡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與附表甲編號│ │ │ │ │ │122至125所示│ │ │ │ │ │之人同為一審│ │ │ │ │ │原告蕭土木、│ │ │ │ │ │蕭水草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121 │226 │林錫田 │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審上訴人林│ ├──┼───┼────┼─────────────────┤天榜之承受訴│ │122 │227 │林文選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訟人 │ ├──┼───┼────┼─────────────────┤ │ │123 │228 │林春揚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 │ │124 │229 │林千紅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 │ ├──┼───┼────┼─────────────────┼──────┤ │125 │230 │蘇金釵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26 │231 │蘇明翼 │臺南市○○區○○○路000號 │與本表編號 │ ├──┼───┼────┼─────────────────┤130所示之人 │ │127 │232 │蘇明曜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為一審原告│ ├──┼───┼────┼─────────────────┤蘇王双鳳、蘇│ │128 │233 │蘇素娥 │臺灣省雲林縣○○鄉○○村○○000號 │榮姜之承受訴│ ├──┼───┼────┼─────────────────┤訟人 │ │129 │234 │蘇惠玲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 │130 │235 │吳月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一審原告蘇│ │ │ │ │ │王双鳳、蘇榮│ │ │ │ │ │姜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131 │236 │陳秀枝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132 │237 │陳碧雲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33 │238 │林國隆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34 │239 │林常周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35 │240 │蘇碧珠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36 │241 │陳秀利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37 │242 │林黃秀花│臺南市○○區○○○○街00號 │一審原告林江│ ├──┼───┼────┼─────────────────┤波之承受訴訟│ │ │ │138 │243 │林竹明 │臺南市○○區○○○路00號 │人 │ ├──┼───┼────┼─────────────────┤ │ │139 │244 │林瑞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140 │245 │林招紅 │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141 │246 │林世銘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142 │247 │林美娟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143 │248 │林明宗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44 │249 │唐 月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45 │250 │蘇國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146 │252 │林麗淑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147 │253 │蘇文筆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兼二審上訴人│ │ │ │ │ │蘇天養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148 │254 │蘇文豐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二審上訴人蘇│ ├──┼───┼────┼─────────────────┤天養之承受訴│ │149 │255 │蘇萬洲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訟人 │ ├──┼───┼────┼─────────────────┤ │ │150 │256 │張蘇賽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151 │257 │傅蘇碧桃│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 │ ├──┼───┼────┼─────────────────┤ │ │152 │258 │洪蘇金盆│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153 │259 │蘇金好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 │154 │260 │蘇麗珠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55 │261 │林丁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156 │262 │楊秋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 │ ├──┼───┼────┼─────────────────┼──────┤ │157 │263 │胡 勤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58 │264 │林春月 │臺南市○○區○○街000號 │一審原告林錠│ ├──┼───┼────┼─────────────────┤之承受訴訟人│ │159 │265 │林水發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 │ ├──┼───┼────┼─────────────────┤ │ │160 │266 │林麒全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61 │267 │蔡 惜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兼一審原告林│ │ │ │ │ │錠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162 │268 │林 旺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63 │269 │蕭金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64 │271 │林銀盛 │臺南市○○區○○○路000號 │與本表編號26│ ├──┼───┼────┼─────────────────┤、27所示之人│ │165 │272 │林鳳原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為一審原告│ ├──┼───┼────┼─────────────────┤林康碖之承受│ │166 │273 │林明忠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人 │ ├──┼───┼────┼─────────────────┤ │ │167 │274 │林沛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168 │275 │林麗華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169 │278 │蕭蔡無品│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170 │289 │黃梅子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71 │290 │黃月桂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172 │294 │林走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73 │295 │顏阿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74 │296 │莊來秀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75 │298 │杜冠寬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杜│ ├──┼───┼────┼─────────────────┤春旺之承受訴│ │176 │299 │杜和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訟人 │ ├──┼───┼────┼─────────────────┤ │ │177 │300 │杜夢涵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4 │ │ ├──┼───┼────┼─────────────────┤ │ │178 │301 │杜旻蓁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179 │302 │林文漲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80 │303 │林陳澎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81 │304 │蘇月新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82 │305 │吳榮吉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183 │306 │蘇黃玉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184 │307 │蔡吳富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185 │308 │郭秋綿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186 │309 │林蒼結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一審原告林郭│ │ │ │ │號之20 │趕之承受訴訟│ ├──┼───┼────┼─────────────────┤人 │ │187 │310 │林寶蓮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188 │311 │林寶燕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 │ ├──┼───┼────┼─────────────────┤ │ │189 │312 │林文瑞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 │ │ │ │ │號之20 │ │ ├──┼───┼────┼─────────────────┤ │ │190 │313 │陳俊良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 │ ├──┼───┼────┼─────────────────┤ │ │191 │314 │陳雅奇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 │ ├──┼───┼────┼─────────────────┤ │ │192 │315 │林寶蓉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193 │316 │林寶冠 │臺南市○○區○○村○○0000號 │ │ ├──┼───┼────┼─────────────────┤ │ │194 │317 │林寶淑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107弄00 │ │ │ │ │ │號 │ │ ├──┼───┼────┼─────────────────┼──────┤ │195 │321 │郭 赤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196 │322 │林榮讚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審原告林順│ ├──┼───┼────┼─────────────────┤治之承受訴訟│ │197 │323 │林玉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人 │ ├──┼───┼────┼─────────────────┤ │ │198 │324 │黃林玉英│高雄市○○區○○○巷000○0號 │ │ ├──┼───┼────┼─────────────────┤ │ │199 │325 │郭林玉琴│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13│ │ ├──┼───┼────┼─────────────────┤ │ │200 │326 │林阿彬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 ├──┼───┼────┼─────────────────┤ │ │201 │327 │林玉雪 │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 │ │ │ │弄00號之0 │ │ ├──┼───┼────┼─────────────────┼──────┤ │202 │328 │林蔡双 │臺南市○○區○○○○街00號 │兼一審原告林│ ├──┼───┼────┼─────────────────┤順治之承受訴│ │203 │329 │林榮俊 │臺南市○○區○○○○街00號 │訟人 │ ├──┼───┼────┼─────────────────┼──────┤ │204 │330 │陳冬菜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205 │333 │謝三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與附表甲編號│ ├──┼───┼────┼─────────────────┤127所示之人 │ │206 │334 │謝三郎 │臺南市○區○○街000號 │,同為二審上│ ├──┼───┼────┼─────────────────┤訴人謝浴沂之│ │207 │335 │謝素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承受訴訟人 │ ├──┼───┼────┼─────────────────┤ │ │208 │336 │謝素美 │臺灣省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 │ ├──┼───┼────┼─────────────────┼──────┤ │209 │337 │鄭 喊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210 │338 │尤武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211 │339 │尤進來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212 │341 │蘇陳莞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213 │342 │黃陳麗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陳│ ├──┼───┼────┼─────────────────┤何金之承受訴│ │214 │343 │陳炳昌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訟人 │ ├──┼───┼────┼─────────────────┤ │ │215 │344 │陳炳福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 │ │ │ │樓 │ │ ├──┼───┼────┼─────────────────┼──────┤ │216 │346 │吳榮塭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吳│ ├──┼───┼────┼─────────────────┤林言語之承受│ │217 │347 │吳榮村 │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人 │ ├──┼───┼────┼─────────────────┤ │ │218 │348 │吳榮華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219 │349 │王秀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220 │350 │蔡梅花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221 │351 │陳國隆 │臺南市○○區○○○街00號 │二審上訴人康│ ├──┼───┼────┼─────────────────┤麦文之承受訴│ │222 │352 │陳國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訟人 │ ├──┼───┼────┼─────────────────┤ │ │223 │353 │陳國明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224 │354 │陳國慶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225 │355 │鄭陳碧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226 │356 │陳姿秀 │臺灣省雲林縣○○市○○路000○0號 │ │ ├──┼───┼────┼─────────────────┼──────┤ │227 │357 │陳洪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228 │358 │吳 匹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229 │359 │陳丁祥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230 │360 │王李芒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231 │361 │林淑琴 │臺南市○○區○○○道000號 │一審原告林順│ ├──┼───┼────┼─────────────────┤雄之承受訴訟│ │232 │362 │林雅玲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人 │ ├──┼───┼────┼─────────────────┤ │ │233 │363 │林雪珍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 │ ├──┼───┼────┼─────────────────┤ │ │234 │364 │林銘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235 │365 │林銘生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236 │366 │吳祝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兼一審原告林│ │ │ │ │ │順雄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237 │ │尤玉子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原判決編號 │ ├──┼───┼────┼─────────────────┤367尤黃鑾於 │ │238 │ │高尤美華│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6年0月00日│ ├──┼───┼────┼─────────────────┤死亡,其等與│ │239 │ │尤玉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本表編號242 │ ├──┼───┼────┼─────────────────┤所示之人同為│ │240 │ │尤金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尤黃鑾之承受│ ├──┼───┼────┼─────────────────┤訴訟人 │ │241 │ │尤玉枝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242 │368 │尤金水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兼上開尤黃鑾│ │ │ │ │ │之承受訴訟人│ ├──┼───┼────┼─────────────────┼──────┤ │243 │369 │黃麗玉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 ├──┼───┼────┼─────────────────┼──────┤ │244 │370 │楊澤鈞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二審上訴人張│ ├──┼───┼────┼─────────────────┤林決之承受訴│ │245 │371 │楊晏寧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訟人 │ ├──┼───┼────┼─────────────────┤ │ │246 │372 │張迦雯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 │247 │373 │張龍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 │248 │374 │張志明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 │249 │375 │張榮輝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250 │376 │張三井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附表丙 ┌──┬──────┬────┬────────┬──────┬──────┐ │序號│當事人欄編號│姓 名 │原判決判命中石化│利息(自下列│ 備 註 │ │ │ │ │公司給付之醫療費│起算日起至清│ │ │ │ │ │本金(單位:新臺│償日止,按年│ │ │ │ │ │幣) │息5%計算) │ │ │ │ │ │ │ │ │ ├──┼──────┼────┼────────┼──────┼──────┤ │1 │附表甲 │ 洪清 │322,605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3 │ │ │ │編號:6 │ ├──┼──────┼────┼────────┼──────┼──────┤ │2 │附表甲 │ 洪霞 │271,673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9 │ │ │ │編號:8 │ ├──┼──────┼────┼────────┼──────┼──────┤ │3 │附表乙 │ 蔡玉霜 │165,481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4 │ │ │ │編號:9 │ ├──┼──────┼────┼────────┼──────┼──────┤ │4 │附表甲 │ 蔡麥 │150,946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22 │ │ │ │編號23 │ ├──┼──────┼────┼────────┼──────┼──────┤ │5 │附表甲 │ 曾月美 │356,577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25 │ │ │ │編號:26 │ ├──┼──────┼────┼────────┼──────┼──────┤ │6 │附表乙 │ 林進雄 │226,018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1 │ │ │ │編號:35 │ ├──┼──────┼────┼────────┼──────┼──────┤ │7 │附表乙 │ 鄭秋分 │279,150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2 │ │ │ │編號:36 │ ├──┼──────┼────┼────────┼──────┼──────┤ │8 │附表甲 │王林月秋│165,481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29 │ │ │ │編號:38 │ ├──┼──────┼────┼────────┼──────┼──────┤ │9 │其承受訴訟人│ │158,257元 │97年8月21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為附表乙編號│ 謝昭容 │ │ │編號:48 │ │ │19至24所示之│ │ │ │ │ │ │人 │ │ │ │ │ ├──┼──────┼────┼────────┼──────┼──────┤ │10 │附表乙 │ 余麗娥 │248,993元 │97年8月21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25 │ │ │ │編號:51 │ ├──┼──────┼────┼────────┼──────┼──────┤ │11 │附表乙 │ 林銀財 │264,154元 │97年8月21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26 │ │ │ │編號:52 │ ├──┼──────┼────┼────────┼──────┼──────┤ │12 │附表甲 │ 鄭惠鳳 │248,993元 │97年8月21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38 │ │ │ │編號:58 │ ├──┼──────┼────┼────────┼──────┼──────┤ │13 │附表乙 │ 邱健銘 │308,475元 │97年8月21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30 │ │ │ │編號:61 │ ├──┼──────┼────┼────────┼──────┼──────┤ │14 │附表甲 │林蘇玉秀│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64 │ │ │ │編號:95 │ ├──┼──────┼────┼────────┼──────┼──────┤ │15 │附表乙 │ 林碧治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60 │ │ │ │編號:134 │ ├──┼──────┼────┼────────┼──────┼──────┤ │16 │附表乙 │ 蕭老居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61 │ │ │ │編號:141 │ ├──┼──────┼────┼────────┼──────┼──────┤ │17 │附表甲 │ 王伴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80 │ │ │ │編號:146 │ ├──┼──────┼────┼────────┼──────┼──────┤ │18 │附表甲 │ 邱牡丹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84 │ │ │ │編號:155 │ ├──┼──────┼────┼────────┼──────┼──────┤ │19 │附表甲 │ 吳秋分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93 │ │ │ │編號:164 │ ├──┼──────┼────┼────────┼──────┼──────┤ │20 │附表甲 │ 楊金雪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94 │ │ │ │編號:165 │ ├──┼──────┼────┼────────┼──────┼──────┤ │21 │附表甲 │蔡不纒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95 │ │ │ │編號:166 │ ├──┼──────┼────┼────────┼──────┼──────┤ │22 │附表乙 │ 江阿箱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72 │ │ │ │編號:170 │ ├──┼──────┼────┼────────┼──────┼──────┤ │23 │其承受訴訟人│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為附表甲編號│ 蔡蘇珠 │ │ │編號:171 │ │ │104至112所示│ │ │ │ │ │ │之人 │ │ │ │ │ ├──┼──────┼────┼────────┼──────┼──────┤ │24 │其承受訴訟人│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為附表甲編號│ 陳金獅 │ │ │編號:172 │ │ │113 、附表乙│ │ │ │ │ │ │編號73至77所│ │ │ │ │ │ │示之人 │ │ │ │ │ ├──┼──────┼────┼────────┼──────┼──────┤ │25 │附表乙 │ 楊茵鈁 │226,018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00 │ │ │ │編號:197 │ ├──┼──────┼────┼────────┼──────┼──────┤ │26 │附表甲 │ 蘇文振 │180,223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15 │ │ │ │編號:198 │ ├──┼──────┼────┼────────┼──────┼──────┤ │27 │附表乙 │ 陳阿秤 │136,927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01 │ │ │ │編號:203 │ ├──┼──────┼────┼────────┼──────┼──────┤ │28 │附表乙 │ 林淑雅 │315,603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02 │ │ │ │編號:204 │ ├──┼──────┼────┼────────┼──────┼──────┤ │29 │附表乙 │蘇吳秀琴│110,019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07 │ │ │ │編號:210 │ ├──┼──────┼────┼────────┼──────┼──────┤ │30 │附表乙 │ 王良輝 │187,773元 │97年8月4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19 │ │ │ │編號:219 │ ├──┼──────┼────┼────────┼──────┼──────┤ │31 │附表乙 │ 唐月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44 │ │ │ │編號:249 │ ├──┼──────┼────┼────────┼──────┼──────┤ │32 │附表乙 │ 蘇國泰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45 │ │ │ │編號:250 │ ├──┼──────┼────┼────────┼──────┼──────┤ │33 │附表乙 │ 林麗淑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46 │ │ │ │編號:252 │ ├──┼──────┼────┼────────┼──────┼──────┤ │34 │附表乙 │ 楊秋花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56 │ │ │ │編號:262 │ ├──┼──────┼────┼────────┼──────┼──────┤ │35 │附表乙 │ 蕭金蘭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63 │ │ │ │編號:269 │ ├──┼──────┼────┼────────┼──────┼──────┤ │36 │附表甲 │ 林顯中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28 │ │ │ │編號:270 │ ├──┼──────┼────┼────────┼──────┼──────┤ │37 │附表乙 │蕭蔡無品│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69 │ │ │ │編號:278 │ ├──┼──────┼────┼────────┼──────┼──────┤ │38 │附表乙 │ 黃梅子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70 │ │ │ │編號:289 │ ├──┼──────┼────┼────────┼──────┼──────┤ │39 │附表乙 │ 黃月桂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71 │ │ │ │編號:290 │ ├──┼──────┼────┼────────┼──────┼──────┤ │40 │附表甲 │吳蕭玉蘭│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41 │ │ │ │編號:291 │ ├──┼──────┼────┼────────┼──────┼──────┤ │41 │其承受訴訟人│ │ │ │原判決附表四│ │ │為附表甲編號│ 黃林好 │5萬元 │98年3月16日 │編號:293 │ │ │143至148所示│ │ │ │ │ │ │之人 │ │ │ │ │ ├──┼──────┼────┼────────┼──────┼──────┤ │42 │附表乙 │ 顏阿粉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73 │ │ │ │編號:295 │ ├──┼──────┼────┼────────┼──────┼──────┤ │43 │附表乙 │ 莊來秀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74 │ │ │ │編號:296 │ ├──┼──────┼────┼────────┼──────┼──────┤ │44 │附表甲 │ 吳呂富 │5萬元 │98年3月16日 │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149 │ │ │ │編號:297 │ └──┴──────┴────┴────────┴──────┴──────┘ 附表丁 ┌─┬─────┬────┬────┬───────┬──────┬──────┐ │序│當事人欄 │姓名 │原判決就│利息(自下列起│追加請求日期│ 備 註 │ │號│編號 │ │請求人在│算日起至清償日│ │ │ │ │ │ │原審追加│止,按年息5%計│ │ │ │ │ │ │部分所命│算) │ │ │ │ │ │ │中石化公│ │ │ │ │ │ │ │司給付之│ │ │ │ │ │ │ │本金(單│ │ │ │ │ │ │ │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附表甲 │邱清 │2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53 │ │ │ │ │編號:84 │ ├─┼─────┼────┼────┼───────┼──────┼──────┤ │2 │附表甲 │林蘇玉秀│31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4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64 │ │ │ │ │編號:95 │ ├─┼─────┼────┼────┼───────┼──────┼──────┤ │3 │附表乙 │林慶鑫(│11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42 │林量承受│ │ │ │編號:98 │ │ │ │訴訟人)│ │ │ │ │ ├─┼─────┼────┼────┼───────┼──────┼──────┤ │4 │附表乙 │林宏偉、│6萬5千元│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43至 │林順凱、│ │ │ │編號:103 │ │ │45 │林信良(│ │ │ │ │ │ │ │林天助承│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5 │附表乙 │林丁梱 │2萬元 │105年10月12 日│105年10月7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155 │ │ │ │ │編號:26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