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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陳真真李寶堂

  • 當事人
    吳子嘉馬英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不實記載:「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新臺幣,下同)10億(元)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怕要做好坐牢的準備」、「2012(年)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元)的政治獻金,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 億4 千多萬(元),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元)鈔票,誰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3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4 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如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下稱登報道歉)之判決【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等4報登報道歉各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廢棄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逾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在美麗島電子報及蘋果日報網路電子報、自由時報網路電子報(下稱蘋果日報電子報等,與美麗島電子報合稱美麗島電子報等)首頁,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從無法透露消息來源處知悉,並參考如附表一所示新聞報導形成相當之確信,依兩造之身分、名譽侵害程度、公共利益關係等為綜合評價,應認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伊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之情事,難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另請求登報道歉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下稱查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查上訴人不爭執於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系爭言論,而該言論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應就本件查證因素加以綜合衡量,始能認定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該言論係發布於訴外人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島公司)所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該網站長期專欄作家之一。系爭網站之管理人僅代為將文章管理上架,並無審核文章內容之權限,該網站之文章近似於撰稿者個人之陳述。惟系爭網站既以電子報形式對外定期公開發布,且系爭言論亦成為其他傳統新聞媒體報導取材對象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電子報等可稽,則上訴人透過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實具有一定輿論影響力。該言論發表時,被上訴人擔任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為廣受公眾注意其言行之國家元首,自屬公眾人物,斯時又正值頂新魏家(魏應充)涉及多起油品食安事件,引發消費者發起抵制活動,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言論顯欲藉此使公眾將頂新油品食安事件,與被上訴人涉嫌不法行為間產生一定之連結,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其名譽有重大侵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與系爭言論內容無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其他合理之查證行為,堪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曾任中華民國第12、13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上訴人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美麗島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系爭言論透過網路傳播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經蘋果日報電子報等予以轉載,基於網路傳播之特性,客觀上足認對被上訴人名譽持續發生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名譽,確屬合理而有必要。斟酌系爭言論在系爭網站刊登而以網路方式傳播,嗣後亦僅有蘋果日報電子報等予以轉載,並非以傳統報紙紙本方式傳播,則道歉聲明僅需在美麗島電子報等首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在美麗島電子報等首頁,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時,擔任我國元首,掌握豐富資源,有較高自清能力,且其品行操守與公益息息相關,其名譽權應為必要之較高程度退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其應賠償慰撫金金額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處分是否適當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80 萬元本息(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原審則認上訴人非屬故意,而係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見原判決第7 頁),卻未區別並說明「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情節是否相同,即逕命上訴人賠償與一審判決相同之慰撫金180 萬元本息,不免粗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據調查之所得,認定上訴人在美麗島電子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在美麗島電子報等首頁,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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