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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黃莉雲林麗玲李文賢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訴人
賴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朱陶芳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James張」名義,或與「James張」共同經由MSN帳號 szcmmc@hotmail.com,佯稱能提供兩岸匯率諮詢、換匯服務,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 3月31日將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2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收受後,未依約將換匯之人民幣48萬8000元匯入伊帳戶,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該 24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4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 James張」素不相識,係一自稱上訴人姓名者於98年3月30日向伊訂購五金雜貨,翌日即有240萬元匯至伊帳戶。該人嗣取消訂貨,並指示伊將款項以人民幣匯至其妻即訴外人方瑜帳戶。伊乃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將人民幣 7萬元、人民幣41萬0961元匯至方瑜帳戶。伊無侵權行為,亦無所受利益存在,自不負賠償或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固於98年3月31日將2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惟上訴人陳述係在網路結識宣稱在大陸從事匯兌業務,並可提供優惠匯率之「James張」,伊與「James張」電話聯絡時,聽其聲音應為男性。而被上訴人為女性,由此可知與上訴人洽談匯款交易之「 James張」,並非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均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訂貨,且被上訴人確於98年4月1日自系爭帳戶親自臨櫃提領204萬3000元,將其中98萬6000元、7萬8476元、97萬8000元依序匯予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下合稱黃有德等三人);被上訴人另於98年 3月31日自其設於中國建設銀行青島后台中心支行帳戶將人民幣 7萬元匯予訴外人方瑜,及向訴外人魏憲章借款人民幣41萬0961元,並由魏憲章設於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市厚街支行帳戶將之匯入方瑜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抗辯98年 3月30日佯稱上訴人姓名者向伊訂貨,翌日向伊索取帳號,並匯入 240萬元,伊即向黃有德等三人訂貨,但該佯稱上訴人者嗣取消訂貨,並要求伊將以人民幣匯還款項至其妻方瑜帳戶,伊乃於當日及同年4月1日以前開方式匯入人民幣48萬0961元至方瑜帳戶,另自系爭帳戶提款支付黃有德等三人貨款等情相符。參諸系爭帳戶於本事件發生前,即有多筆款項進出,於98年4月1日尚有20萬7180元,顯見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向警局報案並發出主旨為「警告與請求支援」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 3日回復及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於當日以手機聯繫上訴人約定前往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備案。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James張」名義或與「James張」共同對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於網路刊登「兩岸匯率諮詢」、「臺商服務:新臺幣人民幣兌換諮詢」等廣告,惟尚難執此認其有進行兩岸貨幣匯兌之事實;且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嫌無據。上訴人既非向被上訴人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匯還款項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循原匯款來源匯回上訴人帳戶而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受「James張」詐騙將2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報案及寄發電子郵件前即將系爭款項匯予方瑜,足徵被上訴人在匯款予方瑜時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 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在上訴人匯款之前僅有餘額 1萬302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匯款240萬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204萬3000元,將其中98萬6000元、7萬8476元、97萬8000元依序匯予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以支付其訂購貨物之價款,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係以上訴人所匯款項支付黃有德等三人貨款(見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7號卷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匯款支付貨款,則其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似未減少。至被上訴人所稱遭佯稱上訴人者誆騙而自其設於大陸銀行之帳戶匯款,並向魏憲章借款,共計匯款人民幣48萬0961元予方瑜乙節,倘係為真,似屬該佯稱上訴人者或方瑜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能否執此逕謂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警詢供述佯稱上訴人者欲向伊買受化妝品、生物科技產品,但合約還沒有談就匯款 240萬元予伊,隔天該佯稱上訴人者取消買貨,要求退款等語(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頁),嗣改稱該佯稱上訴人者表示要做生意,伊幫他訂鋼鐵五金類的貨(見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嗣復稱該佯稱上訴人者係欲向伊購買廢五金及手機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第42頁),前後所述顯相齟齲,且被上訴人原稱該佯稱上訴人者取消訂貨時間為98年4月1日,顯晚於被上訴人98年3月31日匯款予方瑜,嗣被上訴人始改稱該佯稱上訴人者98年3月31日取消訂貨。且證人魏憲章證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本人打電話向魏憲章借款乙情(見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宗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互有扞格,則被上訴人匯款至方瑜帳戶,是否確如其陳緣由,亦有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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