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英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通宵(乙)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161 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其中有關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係因台電公司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不應扣罰,台電公司就此自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扣款),自屬不當得利。又伊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台電公司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下稱系爭工程費),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130日,增加支出管理費用 229萬3,477元,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0萬8,958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追加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費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部分,追加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英捷公司於第一審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超過580萬8,958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或因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台電公司則以:英捷公司於97年9 月11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工程特訂規定(下稱特訂規定)第4 條4.4 約定,英捷公司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決標後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壹.1已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 並明載:銜接銅中P/S 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英捷公司自不得要求補償工法變更及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縱英捷公司得請求給付管理費,其按停工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亦屬無據。伊以依約可扣罰英捷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該公司之結餘工程款抵銷後,英捷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英捷公司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英捷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英捷公司在第一審請求給付超過218萬7,513元本息部分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係以:英捷公司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雖經台電公司核定,但英捷公司無論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謹慎評估所須費用及工期,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台電公司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為兩造於特訂規定第 4條4.4中段、設計說明書第2.4條約明,英捷公司以變更工法增加費用為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費,不應准許。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 P/S出口涵洞之管路需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或因銅中P/S新建工程延誤,或因系爭工程與他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應配合遷移,經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30 日,停工事由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英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計付管理費225萬8,727 元(含營業稅),即屬有據;是英捷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款項,應以上開管理費加計系爭工程相關款項196萬9,736元(含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上開款項中85萬元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因保固期已滿得請求返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5項工程應退款94萬7,550元(下稱其他工程應退款),共計517萬6,013元;惟英捷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因細部設計圖及其相關計算表送審及複審,依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 2.2之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13天,僅逾期4天,依每日5,000元計算,應賠償台電公司逾期違約金2 萬元;第二期之工期應扣除颱風停止上班日5.5 天,英捷公司因台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取得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提供投標者參考,致需變更工法增加工期17日,亦可不計入工期,逾期天數為60.5天,依每日3萬1,000元計算,應賠償台電公司逾期違約金187萬5,500元,台電公司得以其對英捷公司之上開第一、二期逾期違約金、管路竣工圖測繪違約金1萬8,000元、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違約金17萬4,000元、公安罰款5萬1,000元等債權,共計 213萬8,500元,與英捷公司前揭債權抵銷,是英捷公司依民法第 491條、系爭契約及其他5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18萬7,513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有關變更施工工法所衍生工期及費用部分,先則認台電公司應先行向主管機關取得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提供投標者參考,英捷公司因台電公司提供資料不全致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17天,可不計入逾期天數(見原判決第10、11頁,事實理由欄五. ⑴. ㈡.4),繼之則依特訂規定第 4條4.4中段、設計說明書第2.4條規定,認台電公司於投標資料所提供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英捷公司應於投標前先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及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復舊設施,謹慎評估所須費用及工期,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故英捷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支付變更工法所增加之系爭工程費用(見原判決第11、12頁,事實理由欄五. ⑵),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可議。又參諸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優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適用;投標須知第 10條第1款明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不得以未熟悉工地特性而請求補償;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壹. 1 記載:系爭工程如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等語;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配合他區處既設人孔遷移及銅中P/S新建工程之施工時程,縱經伊核定不計工期共130天,然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已明載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途停工,依上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補充規定,英捷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管理費等語(見一審卷第119、172、173頁、原審更㈠卷第171、172 頁),攸關契約文件適用先後及其效力、規劃圖附註3.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指「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及有無該條款除外約定之適用等項之判斷,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英捷公司就系爭扣款部分,僅請求台電公司返還遭扣抵工程相關款項中相當於第一、二期逾期違約金207 萬9,500元部分之金額(見一審卷第6頁),而未表明其請求返還款項之工程名稱、項目及金額等具體內容,就其對台電公司債權逾207萬9,500元部分,並未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及擴張訴之聲明,原審逾越英捷公司就系爭扣款之聲明範圍(即207萬9,500元),認英捷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求遭扣留未付之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及其他工程應退款總計291萬7,286元,並准台電公司得以相關逾期違約金及公安罰款共計213萬8,500元之債權與之抵銷,並給付餘款,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審就台電公司究以何主動債權與英捷公司何被動債權抵銷?抵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亦屬疏略。另英捷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517萬6,013元,台電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213萬8,500元,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抵銷後英捷公司應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03萬7,513元(計算式:5,176,013元-2,138,500 元=3,037,513元),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行駁回英捷公司逾218萬7,513元部分(即85萬元)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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