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 當事人郭劉苗育、林秀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郭劉苗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保證、墊款債務。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黃金山投資上訴人之子郭彥良、郭彥廷 2人在大陸設立之京冠(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訴人所匯如原判決附表項次1(包含項次1-1至1-14)至4(包含項次4-1、4-2)計新臺幣 715萬2,588元固係墊付京冠公司之貨款、稅金,或黃金山之友人所借用,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黃金山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保證債務,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以前,兩造間未有任何借貸、保證或墊款之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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