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 上訴人
-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崑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汝律師
- 被上訴人
-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重慶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雖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被證21,已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15、17、20、21、22,雖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之定位孔,僅能推測其製備之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F「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而已,至於其他諸如治具安裝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等相關步驟,則無從由系爭產品予以得知,且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依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均直接依附請求項2 ,係限縮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因此未落入請求項3至9 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並未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滾珠螺母之製備方法,至證人邱士偉、江孟翰及林文雄等人說明,乃系爭專利關係人工作經驗之陳述,僅能作為輔助證據,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2至9一節,上訴人仍須提出系爭產品實際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機具校正等工序影片以為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製造、生產、販售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主張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