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 上訴人
-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成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煒律師
- 上訴人
-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永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自來水廠
- 法定代理人
- 許正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 2公尺之工法施工,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部分管線改採CMI工法施工,埋深不足2公尺,且未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即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之指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有瑕疵,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負有保固責任,縱已驗收合格,仍應負責。系爭工程應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方式,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被上訴人委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施作之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至王技公司就華盛公司之施工疏於監督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 3項記載:「乙方(即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包括社會成本)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 6倍」,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王技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不受該監造費 6倍之限制。再者,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其與王技公司訂立設計監造契約,信任王技公司之審查結果,同意辦理驗收結算,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王技公司抗辯國統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中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第2頁第壹. 四至壹.九等 6個項目,應按比例刪減。價目表第壹. 一.5 項及第壹. 一.17項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