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 2日上午清洗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油油槽時,在油槽內昏迷。因情況危急,現場通道狹小,消防車無法駛入以吊臂施救,綜合現場情形,難以期待消防員應詢問或要求該公司移除棧板再行施救。被上訴人考量無其餘方式可行,且無人告知上訴人係以柴油清洗油槽,消防員黃思銘、黃立遠乃進入油槽內救護,消防員李元龍、莊璨瑋則以水線自油槽內外灑水進行濕切油槽,其援助之步驟及程序並無違誤,有內政部函可證,不能僅憑該公司人員未說明緣由而制止切割,即無故中斷救援行動。李元龍、莊璨瑋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因切割所生之火花致殘油發生閃燃現象,受有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然李元龍、莊璨瑋既無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2萬3,368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