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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
蔡丁生
上訴人
蔡煥桂
上訴人
蔡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訴人
蔡瑞鳳
上訴人
蔡玲瓏
上訴人
蔡淑芬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昱仁(即賴正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美貴(即賴正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怡如(即賴正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韻如(即賴正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依序請求上訴人蔡大森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貳元、伍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捌佰零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請求上訴人蔡大森給付各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命上訴人蔡大森給付、再給付,併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昱仁;被上訴人賴正成已於民國108年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貴、賴昱仁、賴怡如、賴韻如(下稱黃美貴等4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原審以:坐落臺中市北區文正段124-30、124-39、124-54、124-55、124-58、124-84、124-123、124-125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原為蔡謀江所有,其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大房即上訴人蔡丁生以次7人(下稱蔡丁生等7人)及對造上訴人蔡大森暨渠等母親蔡陳春(95年8 月15日死亡,下稱大房等9人)、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靜如等3人、三房陳金圓之子女蔡祐文等3人,共計15人。二房及三房子女分別於76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出具收據與大房等9 人,依證人陳貴子、陳金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事件之證言,可知二房及三房子女係經協調後始同意於取得如收據所載之財產,就其餘遺產(含系爭8 筆土地)不再分配,堪認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業於斯時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蔡大森所提出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與上開收據記載之財產歸屬有別,應係78年間為辦理繼承而倒填日期所為,不得據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與蔡丁生、蔡煥桂、蔡泗瀧(下稱蔡丁生等3 人)、蔡大森、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語,蔡大森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與蔡丁生等7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下稱第181 號事件)中,自承蔡大元就上開共有財產所制作之土地清冊附表一、二,除附表1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不包括在內等語,對照該附表1編號A部分7至9、28至32所示,即為系爭8 筆土地,足見蔡大森承認該8筆土地係共有財產。另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蔡丁生等7人與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蔡大森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自蔡謀江死亡後即管理家族公產,兩造間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蔡大元以次4 人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蔡大森間之委任關係),蔡大森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為報告之義務(即就 103.7.8報告事項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蔡丁生等7人為報告)等情。系爭8筆土地屬上開明細表之編號1部分,堪認蔡丁生等7人就該等土地委由蔡大森負責管理。再者,蔡大森曾於78年11月2日邀蔡丁生等3人、蔡大元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以擔保渠等及蔡黃雪蘭、張月琴及林壽卿等人對於該行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為蔡丁生等3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09 號事件)中所是認,該抵押權既經渠等同意自無偽造可言。惟蔡大森自85年間起,偽造蔡煥桂及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自己名義陸續向三信銀行借貸及展延合計共 5,700萬元,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借款係為處理蔡謀江之債務,其為己舉債,有違管理人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臺中地院95年度拍字第961 號准許三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所附附表三列載蔡大元4 筆借款,其中編號3、4各100萬元之2筆借款,借貸日期係在系爭協議簽訂後之87年10月26日,且無證據證明蔡大元有授權申貸此2筆借款,該2筆借款當係蔡大森所借。而蔡大森自95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在三信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8,600萬元,迄至同年4月30日餘額為2,500 萬元,在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尚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其於系爭8筆土地被法院拍賣時之財力,應可負擔上開5,700 萬元借款本息,然其拒不按期清償,終至該8 筆土地遭三信銀行聲請拍賣,其違背委任義務,致蔡丁生等7人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利,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信銀行因拍賣系爭8 筆土地就蔡大森及蔡大元借款本息受償合計8,101萬3,326元,蔡大森與蔡丁生等3人於第409號事件會算後,雙方同意蔡大森、蔡大元之借款受償範圍依序為5,573萬2,841元、2,528萬0,485元,扣除系爭拍賣裁定附表三編號3、4所示實際非蔡大元所借部分,蔡大元清償金額應為2,329萬7,702元。系爭8筆土地起訴時市價至少1億5,000 萬元,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扣除土地增值稅1,233萬5,306元及蔡大元上開獲償部分,按蔡泗龍所寫計算書列載大房等9 人就系爭協議書分產全數為92股,扣除蔡大元已得15股後,尚餘77股,依此計算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每股價額應為148萬5,286元。則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陳春依上開計算書分配股數12股、10股、10股、10股計算後,扣除拍賣後執行法院發還金額依序為65萬8,246元、292萬6,664元、65萬8,246元、65萬8,246元,及扣除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命蔡大森給付蔡丁生之848萬4,935元、其餘3人各707萬0,779 元後,依序應得868萬0,251元、485萬5,417元、712萬3,835元、712萬3,835元。查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丁生等7人雖主張渠等與蔡大森就蔡陳春之遺產已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云云,但為蔡大森所否認,蔡丁生等7 人未能提出分割協議或已依協議履行之相關憑證,尚難認蔡陳春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則蔡丁生等7 人先位以蔡陳春遺產已協議分割而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渠等以倘先位不可採,蔡陳春遺產尚未分割,該部分屬蔡丁生等 7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爰追加備位請求,則屬有據。再者,賴正成於95年8月間向蔡大森買受系爭8筆土地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下稱124-39等3筆土地),其中124-39地號土地價金2,941萬8,125元,定金300萬元業於95年8月24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支票交付蔡大森收受;餘款待抵押權塗銷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忠森公司時一次付清。另124-84、124-123地號土地價金為6,178萬5,625元,除定金600萬元外,由忠森公司承擔蔡大森對三信銀行之5,000萬元抵押債務,尾款578萬5,625元由賴正成代繳該2筆土地之增值稅559萬7,310元,差額18萬8,315元由其於95年10月3日簽發同額之支票交蔡大森收受,有上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可稽。又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將124-39等3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賴正成,係因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為免塗銷登記前遭拍賣,始為是項設定,以保障買方權益。而忠森公司依約應承擔之上開三信銀行抵押貸款,因總行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物遂未提出申請,業經證人即三信銀行經理張和順證述明確。且因三信銀行拍賣該抵押物,雙方遂於95年10月4 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約定如124-84、124-123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拍賣不成時,忠森公司同意將土地回復為蔡大森名義,蔡大森應將所收價款無息返還,已付定金支票則歸還與忠森公司;如上開2 筆土地拍賣成立時,忠森公司同意將拍賣分配款轉交予蔡大森,難謂有何不法。嗣雙方復於97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分配清償欠款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後,由賴正成將其依民法第879 條承受三信銀行對蔡大森及蔡大元之債權讓與予蔡大森,以代替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等語,此乃因拍賣結果由賴正成標得系爭8 筆土地,情事已有變更,故合意以分配款之交付取代原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回復原狀,亦無不合。賴正成參加拍賣之資金來源雖有部分係上開600 萬元定金支票,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自可取回是項資金,況三信銀行總行同意先以信用貸款,拍定後再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協助賴正成資金問題等情,亦據證人張和順證述無訛,並無證據證明賴正成與蔡大森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阻止他人標買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賴正成參與標買系爭8 筆土地,係與蔡大森共謀侵害蔡丁生等7人對該等土地之共有權利,蔡丁生等7人主張賴正成與蔡大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賴正成應與蔡大森違反受任人職務之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忠森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就賴正成之不法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蔡大森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均非有據。綜上,蔡丁生等7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1,578萬4,661元、蔡煥桂1,104萬5,525元、蔡泗龍1,330萬2,713元,蔡大元89萬2,972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各155萬1,218元及自101年3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依序1,423萬3,443元、949萬4,307元、1,175萬1,495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蔡丁生等7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1,175萬1,495元與自105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868萬0,251元、蔡煥桂485 萬5,417元、蔡泗龍712萬3,835元本息,及請求給付蔡丁生等7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712萬3,835元本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及備位,請求黃美貴等4 人及忠森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蔡大森依序給付渠等868萬0,251元、485萬5,417元、712萬3,835本息,駁回渠等3 人其餘上訴,暨蔡大元、蔡瑞鳳等3 人之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命蔡大森再給付712萬3,835元本息予蔡丁生等7 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駁回蔡丁生等7人其餘追加之訴。蔡丁生等7人僅就敗訴部分中,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蔡大森、黃美貴等4 人、忠森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蔡丁生965萬3,012元、蔡煥桂582萬8,178元、蔡泗龍809 萬6,596元、蔡大元31萬4,515元、蔡瑞鳳等3人各97萬2,761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黃美貴等4 人、忠森公司應與蔡大森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868萬0,251元、485萬5,417元、712萬3,835元本息、再給付蔡丁生等7 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712萬3,835元本息部分;蔡大森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蔡丁生等 7人於第一審係以蔡陳春就系爭8筆土地對蔡大森之2,118 萬8,747元損害賠償債權,已由渠等與蔡大森平均繼承,連同蔡丁生等 3人、蔡大元得請求金額,各扣還65萬8,246 元後,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2,741萬6,843元、2,092萬1,906元、2,317萬9,094元、蔡大元199萬0,347元、蔡瑞鳳等3人各264萬8,593元本息(見一審卷㈠第1-6頁),經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僅就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數次減縮聲明,並主張倘認蔡陳春遺產尚未分割,其就系爭8筆土地所可請求蔡大森賠償1,175萬1,495元之債權,屬蔡丁生等7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等情,爰提起追加之訴,將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即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1,578萬4,661元、蔡煥桂1,104萬5,525元、蔡泗龍1,330萬2,713元、蔡大元89萬2,972元、蔡瑞鳳等3人各155萬1,218元及其利息列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依序1,423萬3,443元、949萬4,307元、1,175萬1,495元,暨給付蔡丁生等7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1,175萬1,495 元本息(見原審卷

㈠第5、6頁,卷㈢第127-130頁,卷㈣第142-148頁,卷㈤第17-22頁)。原審認定蔡陳春遺產迄未分割,蔡丁生等7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渠等之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詎原審就蔡丁生等7 人追加備位之訴為裁判時,認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請求蔡大森給付868萬0,251元、485萬5,417元、712萬3,835元本息為有理由,竟復認蔡丁生等3 人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蔡丁生等3 人敗訴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前後牴觸之違法。次查,蔡丁生等7 人主張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義務,已由渠等與蔡大森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1/8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11、212頁),業據提出蔡大森於第181號事件起訴狀為證。該書狀記載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8 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即蔡大森)得請求被告蔡煥桂等3 人各給付……請求被告蔡大元、蔡瑞鳳等3人各給付74萬0,017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9頁背面),似係以各繼承人應平均分擔1/8 計算請求金額。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蔡丁生等7人請求蔡大森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蔡陳春所遺共有財產權10/77,兩造8人(即蔡丁生等7人及蔡大森)同意彼此各繼承1/8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背面、第122頁,原審卷㈤第23頁背面)。乃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蔡大森否認且蔡丁生等7 人未能舉證為由,遽認蔡丁生等7 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就渠等先位之訴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965萬3,012元、蔡煥桂582萬8,178元、蔡泗龍 809萬6,596元、蔡大元31萬4,515元、蔡瑞鳳等3人各97萬2,761元本息部分,為渠等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蔡丁生等7 人上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就備位之訴有關命蔡大森給付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蔡丁生等7 人及蔡大森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蔡丁生等7人先位請求黃美貴等4人、忠森公司與蔡大森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蔡丁生965萬3,012元、蔡煥桂582萬8,178元、蔡泗龍809萬6,596元、蔡大元31萬4,515元、蔡瑞鳳等3人各97萬2,761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渠等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渠等備位請求黃美貴等4 人、忠森公司與蔡大森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依序868萬0,251元、485萬5,417元、712萬3,835元本息及給付蔡丁生等7 人與蔡大森公同共有712萬3,835元本息部分,駁回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背。蔡丁生等7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丁生等7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大森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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