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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林金吾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157萬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60 日曆天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另簽立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增列建築、水電工程等,工程期間增加50日曆天。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陳報開工,99年4月15日至7月5日因上訴人命伊停工,故停工82日,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313日,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施作範圍除原約定之工項,並包括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工項1 至19部分(扣除項次2、8.6、9.2、9.3、9.4、16、16.1、16.2 、20),該部分或係上訴人一再命伊施作,而有合意變更追加該等工項,或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監造單位亦認應為變更設計;然上訴人竟於伊已施作完畢後,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及相當之包商管理及利潤6%(即附件一工項21 ),亦否准延長相當工期,指伊逾期31日完工,扣款47萬2068元(即附件一項次24);另伊早於驗收前即提出各出品廠商之現成手冊資料,並無於驗收前未完成教育訓練,上訴人不能就此部分扣款25萬5871元(即附件一工項24-1)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變更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5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且伊去函籲請被上訴人按圖施工,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禁止施作,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之附件一工項1至21 部分,乃強迫得利,伊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確實逾期31日始完工,伊扣款相當違約金部分,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竣工前提出電梯及監視系統之操作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資料受審,伊於100年3月30日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提送上開資料,被上訴人竟遲至100年4月22日提出,逾期249日,伊依約扣款25萬 5871元,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166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命給付155萬3873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1157萬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60 日曆天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另簽立系爭變更契約,工程期間增加50日曆天,再追加374萬5203 元,嗣因發生甲仙地震,須鑑定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計停工82天,不計工期,復工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100年10月31 日取得使用執照,實際施工日數為231 日曆天。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逾期天數31日曆天,扣款金額為47萬2068元。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工程會議中,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變更設計金額之問題,決議不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於同年月29日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原定99年9 月14日完工,現已逾期多日,請儘速趕工,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如擅自施作應自行吸收費用等語,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附件一項次2.1、7、8.6、9.2、9.3、10、11 、12.1、13之工項,兩造有施作之合意,已經被上訴人提出監造公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第396號、同年月23日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9月3日、10 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施丰鈞、沈旭昇之證詞為證,亦堪採信。而項次2.1之工程款因項次2之廣場地坪水泥磚打除後,地坪凹凸不平,須以水泥砂漿鋪平後,方得繼續施作表面裝修工程,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鋪平之1:3水泥砂漿,故此部分工程款為 4萬9350 元、項次7僅契約圖上標示要切割開口,未編列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萬元、項次10 哺乳室係依會議決議要求施作,且結算書圖已標示施作範圍,增加工程項目包含砌磚及牆面粉刷及刷水泥漆,工程金額為2萬7670元、項次11 工項之工程款為4350元、項次13殘障不銹鋼圓形扶手(契約僅列一邊之扶手)之工程款為9萬2000 元,已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加計6% 包商管理及利潤,合計20萬4972元。經第一審法院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為同樣認定。至於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以下合稱其餘工項),依上開證據,並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再參酌鑑定報告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6項約定,應認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上訴人雖指示監造公司再補正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等工項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等工項,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該等工項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其因施作該等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惟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其餘工項,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均有實際施作且已完成,並表示「標的物以工程結算金額1522萬7819元,興建樓地板面積581.84㎡(約176坪),每坪造價約8.6萬元(含空調設備),略顯不足,因此設計單位在預算不足下難以完整編列工程項目及數量,或者設計單位希望某些工程項目簡化施作以致考慮未盡周延,但因相關法令規定、結構安全性、施工品質完整性等要求,造成工程中意外之工項不斷產生,承攬廠商再顧及商譽及地方民眾完工的期盼,儘(盡)力完成建築物之完整性,以致完工後部分工項無法計價」等語。並逐項說明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均屬施工要徑所必需,且經上訴人予以驗收,雖礙於原承攬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未能再成立追加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因該等工項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惟被上訴人既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能請求返還者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自不應加計施作工程之包商管理及利潤6%在內。項次5依證人洪金發之證言,應認實際施作工程款為23萬625 元,則其餘工項之工程款參酌鑑定報告及契約價金,合計為87萬6833元。又其餘工項,既均有施作必要性,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或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此為強迫得利,其無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上揭鑑定報告,固認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然依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第192號函附99年2月9 日第二次工程會議紀錄、同年月11日第072 號函之說明欄,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2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裝設新電梯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 日提出記載各廠牌之材料送審表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材料送審表,表示同意備查。參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第422 號函檢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其內亦包括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故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9 日函知被上訴人就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該函,即未再行施工,未施作部分僅電梯地板塑膠變更,並隨即於同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關於電梯工項之利益。參酌鑑定報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1日檢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需議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就該新設電梯之工項確包含購買新電梯之費用及運什費等,故被上訴人就更新主機及拆卸、吊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21萬5791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又被上訴人施作上揭工程,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應予合理增加工期35日,則加計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施工期限為200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235日曆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231 日曆天,是其並未遲延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31日曆天而對之扣款47萬2068元,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照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件一項次24之逾期違約不當扣款47萬2068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計劃書,均係各出品廠商之現成手冊資料等語,已據提出該等教育訓練計劃書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約定,毋庸於竣工60 天前提出送審,30天前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等語,自可採信。其提出上開教育訓練計畫既無逾期情事,則上訴人以其此部分共逾期249 天為由而對之扣款25萬5871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附件一項次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25萬5871元。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 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其餘工項及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合計 109萬2624元)部分: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查依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第192 號函附99年2月9日第二次工程會議紀錄、同年月11日第072 號函之說明欄,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2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裝設新電梯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 日提出記載各廠牌之材料送審表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材料送審表,表示同意備查。參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第422 號函檢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其內亦包括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並已為協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完成該工作。則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包括主機、拆卸及吊運等額外支出費用等,兩造是否未成立承攬契約,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鑑定報告記載該工項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云云,逕認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所受利益21萬5791元,自欠允洽。又依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 日第396號函、同年月23日第410號函、同年7月23日、30日、同年8月13日、20日、同年9月3日、10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施丰鈞、沈旭昇之證詞,關於其餘工項部分,原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亦曾指示監造公司補正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嗣因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金額限制,上訴人乃決議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再於99年9月30 日函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收受該函,電梯工程即停止進行,並於99年10月15日就全部工程申報竣工,上訴人亦予以驗收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其餘工項部分,上訴人亦予以驗收,且於其函文表示不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前,似未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工程,且曾就工程報酬有所商議,兩造及監造公司乃有變更設計之議,則就其餘工項部分,是否非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契約範圍,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承攬契約之意旨,徒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該等工項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又礙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未能再成立追加之承攬契約,逕認被上訴人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因違約金、教育訓練計劃書之不當扣款依序為47萬2068元、25萬5871元及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之工程款20萬4972元,合計93萬2911元本息)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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