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 法定代理人張瀛珠、吳嘉勳
- 上訴人鄒麗鐶
- 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上訴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0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4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大樓社區內。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大樓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共計95筆(下稱系爭95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伊依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名下,並將系爭房地連同機械式停車位1 個,點交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同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擅自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伊於 102年4月26日、5月27日先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乃於 103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已回復登記至伊名下,惟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得新建房屋15.5坪、平面車位 1個,及增購新建住宅坪數10坪,而喪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20萬6,82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付伊395萬1,672元本息,並於原審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5萬5,14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因○○大樓住戶有 3戶反對都市更新,鄰地地主考量此情,不願意與○○大樓共同進行都市更新,致95筆土地地主無法達到都市更新之法定同意比例,伊乃於100年12月1日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嗣雖將基地範圍減縮為同段1109、1113、1115、1117、 0000-0000等20筆土地,仍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致未能都市更新。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伊遂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解除契約。縱前開解約不生效力,但因系爭契約未約定都市更新期限,且伊努力整合地主意見,事後雖然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亦屬不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未必可以實現,上訴人主張其因都市更新未能成功而損失利益420萬6,820元,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395萬1,672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應為擴張之訴之誤),係以:被上訴人在取得法院形成之訴確定判決以前,無從以政策改變、法令修改,少數地主拒絕參與都市更新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依該規定之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僅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進行都市更新相關規劃及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迄監造等作業,暨長期停工之罰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都市更新所需要地主與屋主之法定同意比例之義務。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雖曾就系爭土地等95筆土地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相關申請文件予新北市政府,惟在新北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相關事項前,即於100年12月1日發函稱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聲請撤回都市更新計劃案,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 7日同意其撤回申請,且並將其聲請案之計劃書及附件冊一併退還被上訴人,是關於該都市更新計劃是否符合法定同意比例,即欠缺具體資料可資判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5筆土地之地主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標準,其主張係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擅自撤回合於法定同意比例要件之都市更新計劃案云云,即難採信。且縱被上訴人嗣將參與都市更新計劃之基地範圍減縮為20筆土地,亦無違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第 6款之約定。又○○大樓社區為區分所有權建物,社區內之基地及建物公共設施均係屬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從拆除○○大樓而進行重建完成都更,被上訴人因○○大樓社區有 3戶不同意都市更新,有事實上執行拆屋之困難而撤回都市更新計劃之申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在部分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係與全體地主同意之合建案,與○○大樓尚有 3戶不同意都市更新計畫之情節有別,尚難因此指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後續協商,無從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 103年5月8日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解除後之 420萬68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者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自有土地及建物,…與…等共計土地95筆…,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第2條第7項「(一)本案達到法規規定同意比例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見第一審卷一 9頁、10頁背面),明文記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就該95筆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於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時,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而甲山林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將○○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於100年3月10日以函文提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1份及相關申請文件予新北市政府審議。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其計畫書、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甲山林公司於同年 12月1日以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為由,函請撤回都市更新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 7日同意其撤回該案申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甲山林公司似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送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同意比例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予主管機關審議。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得以協議合建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 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 6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並以2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5條之1 、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都市更新範圍內之不同意之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物得依法定程序加以拆除。佐以系爭契約似無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建,應以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合建為之約定。倘被上訴人已提送合於法定同意比例之計畫,其嗣以○○大樓有 3戶不同意,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為由,撤回申請而停止履行系爭契約,是否非可歸責於其,洵非無疑,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撤回申請係不可歸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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