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剩餘委任報酬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預告期間報酬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伊擔任其旗下100%控股之子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公司)臺北總經理,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26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於同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正當理由,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給付伊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下稱剩餘委任報酬)296萬4,322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1條約定、系爭終止函、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6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獎金逾8萬元部分及102年未給付之報酬1萬6,6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各本息,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剩餘委任報酬112萬7,840元、特別休假獎金8萬元各本息,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不能勝任工作,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2條⑹款約定終止契約,無庸給付剩餘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縱認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與剩餘委任報酬重複之預告期間報酬。而系爭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0萬元計算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至訴外人喜歡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任職,按月受領14萬8,200 元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委任報酬超過112萬7,84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報酬60萬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旗下美妙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自103 年2月5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其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正當理由。惟委任報酬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無對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剩餘委任報酬。而系爭約定,本質非委任報酬,係就被上訴人無正當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為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契約期間尚有1年1個月又23日,據此計算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296萬4,286元。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履約期間已達1年10個月而近3分之2 契約期間,且上訴人離職後至喜歡公司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每月獲有報酬14萬8,220元,合計183 萬6,446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資歷就其專業職涯非無助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難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情形而終止契約即屬惡意,審酌前開各情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之全數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參諸民法第487 條規範之精神,扣除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上訴人轉往他處服務所得報酬,始符衡平,即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12萬7,840元,始為允當。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1條約定,委任人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提早3 個月通知受任人,俾使受任人能有緩衝期間預為因應以維權益,於契約終止前之3 個月預告期間,委任人本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倘未依約於3個月前通知,即應賠償3個月之委任報酬,其目的在補償受任人於原定預告期間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而系爭約定,乃委任人無正當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受任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系爭委任契約預告期間,已為剩餘委任期間所涵蓋,二者均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委任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剩餘委任報酬時,受任人即不得重複請求預告期間報酬。依系爭終止函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2條⑹款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庸依系爭約定賠償剩餘委任報酬為前提,而表示將依第12.1條約定給付預告期間報酬。惟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願給付預告期間報酬之前提已不存在。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終止函請求預告期間委任報酬。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系爭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期間報酬逾112萬7,840元及預告期間報酬60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本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12.3條約定(即系爭約定):除依第12.2條之規定(即如受任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終止本合約外,委任人如…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該剩餘委任報酬,似非受任人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系爭約定,究係違約金約定?或受任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認系爭約定屬違約金約定,進而酌減上訴人剩餘委任報酬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其次,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第12.1條約定「任一方當事人擬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任一方當事人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似專就未依約於3 個月前預告終止委任契約即應賠償損害之違約金約定,與系爭約定之剩餘委任報酬有別,原審逕認委任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剩餘委任報酬時,受任人即不得重複請求預告期間報酬,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