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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高金枝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寧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承攬伊校內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工期120日曆天。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9日開工,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伊於同年 7月10日注水測試,發現系爭工程有池底 PVC布隆起、多處滲水等瑕疵,經伊多次通知補正,仍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迄未完成,伊亦未受領系爭工程,並於99年 4月 9日終止部分契約。經鑑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22萬8,480元,惟伊已付工程款479萬7,853元,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款規定,得追償溢付價金156萬9,373元;另游泳池洗腳池、淋浴柱尺寸及 ABS水溝蓋板(含工料)有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減價3,460元、3,854元、6,432元;且被上訴人至99年4月9日止逾期300日未修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102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3,11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97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98年1月20日完成初驗,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且系爭工程係因舊有管線破損、滲漏,地下水自不銹鋼底板湧出等原因致生瑕疵,非可歸責於伊。況伊施作縱有瑕疵,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終止契約,遲至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三1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以總價51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自同年12月19日開工,原約定97年 4月16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4日申報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故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優先適用。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款追償契約價金請求權、第4條第1項減少價金請求權、第17條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性質上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契約並無其他有關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該等請求權均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 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查上訴人於97年 7月10日就系爭泳池注水測試、98年 1月20日初驗時,已發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池底PVC布隆起、多處滲水、洗腳池、淋浴柱尺寸及ABS水溝蓋板(含工料)不符設計圖說等瑕疵,且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惟部分工程項目不堪使用,已完成金額扣除工程損壞扣款後,結算金額為322萬8,48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完成系爭工程,僅其給付有瑕疵。嗣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並應將全部機械、設備遷離施工地點,應認其於此時已交付工作。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請求權自斯時起至100年4月8日止,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於完成後,即無因請求而中斷可言。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固曾聲請調解,應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為請求,惟其於99年10月 1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 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亦無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餘地。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款、第4條第1項、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3,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即上訴人)…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經鑑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22萬8,480元,與契約總價510萬元扣除未付工程款30萬2,147元(即已付工程款479萬7,853元)相較,不足156萬9,373元,伊得依上開約定追償溢付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 8頁、原審更字卷㈡第55頁)。果爾,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是項追償契約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時效,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之102 萬元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所採法律見解,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洗腳池及淋浴柱尺寸、 ABS水溝蓋板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3,460元、3,854元、6,432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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