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鐵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設立訴外人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步昇公司),製售無障礙升降設備,被上訴人取得樓步昇公司10萬股技術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權利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並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嗣因樓步昇公司之銷售模式,係透過上訴人接單,由上訴人下單給樓步昇公司,且樓步昇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之價格,係上訴人兼樓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世旭一人決定,其價格偏低,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乃要求直接由樓步昇公司接單,遭汪世旭拒絕,其並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之技術已移轉予上訴人,鐵獅公司業將廠房設備等移轉予上訴人,渠等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股份及系爭權利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按比例返還之問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