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臺中市政府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細表所示,A、C、J、P 帷幕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關於變更後之單價均較原契約單價為低,係兩造就該等契約單價辦理議價手續,經議價成功後,方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又P帷幕牆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數量較原契約約定多,總價較原契約價金高。再依設計之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監工專案管理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足認變更設計時,確有議價,且議價之基準,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憑,而與兩造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價格無關。則就兩造所爭執之第三至七期估驗時遭扣減之工程款,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與變更設計時之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均未達2.5﹪ ,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七條㈠5⑴ 之規定,均無庸調整,而不能扣款。則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萬9258元本息、272萬5396元本息,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所提出「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等相關送審單、文件審查意見、請款單等資料,係供上訴人審酌核定,均屬請領估驗款一般提出之文件,其上並未明確記明被上訴人就何工程項目中之何部分款項放棄不領,其並隨即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減之部分,又一再否認有何放棄不領遭上訴人否准退件款項之意思,則就有爭執之部分,自非不得再予起訴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