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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訴人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已先委任受告知人Walter Appel律師,並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Manulogs公司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其後始獲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 1,544,966.8美元。破產管理人將上訴人應受分配款合計455,339.61歐元匯付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受告知人,該分配款即屬上訴人辦理保全措施收回之款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分配款90%即525,175.7美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餘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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