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盛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優燁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晏晨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70條第2項第1、2 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水分離處理系統設備、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等,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交付,上訴人積欠價金新臺幣972,096元未為清償。又系爭真空式油水分離設備經兩造於 104年2月間在泰國進行測試,雖未達契約所要求之取水量,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一)前,已知悉並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遲至104年9月4日始解除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上訴人則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