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 上訴人
- 楊森評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光鎮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內政部民國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之情形。系爭預售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上前曾發生大火之保齡球館,業已拆除,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一事,於102年7月間,亦經媒體大幅報導,並未隱瞞發生大火之交易資訊及矇騙他人購買。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預售屋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指之「凶宅」及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75,000元。又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逾期未繳納第6 期價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7條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 1,875,000元(即買賣價金15%)為違約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買賣雙方責任相同,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應為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失利益約為售價之35.56%,超過違約金約定之15% ,綜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之違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違約金 1,875,000元並未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