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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林郭春
上訴人
林德成
上訴人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治
被上訴人
劉嘉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
被上訴人
劉慶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茂源
被上訴人
游達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宗賢(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民國61年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下稱陳國治等4 人)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而系爭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依法而為,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應推定附表登記內容為真實。參酌附表所示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各買受人以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與林宗賢簽約,經改制前新莊鎮公所為不動產監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證件,就標的物總價款一次付清後所為,上開文件外人不易取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復須查驗各該文書之出賣人印文與印鑑證明;另林宗賢於57年間即以陳國治之父陳金榮竊占重測前118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由,催告陳金榮拆屋還地,經陳金榮函稱其非無權占有及願購買土地,其後至其84年死亡前,未再對陳國治行使權利;另關於編號2、3、4 部分,林宗賢則係將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以買賣為由,將分割後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劉慶宗(系爭303地號即重測前 115之1、115之2地號)、李茂源(系爭306地號即重測前115、115之7、115之8地號)、劉嘉鵬(系爭310、301之1地號即重測前115之4 地號),而分割文件外人不易取得;益徵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存在及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林宗賢同意辦理,否則應無分割土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前對陳國治起訴,請求拆除無權占有 2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下稱35號判決),係以陳國治所有建物是否有權占有284地號(重測前為118地號)土地為重要爭點,判決理由雖旁及本件系爭283 地號(重測前為118之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一節,惟該部分非屬足以影響前揭35號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而該訴訟利益與本件復有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關於系爭28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判斷之拘束。上訴人否認陳國治等4 人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惟就其主張陳國治等4人(或其父)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訴外人張望洋簽約,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及被上訴人游達明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陳國治等4 人塗銷附表所示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治、劉慶宗、游達明、劉嘉鵬將附表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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