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未向被上訴人股東會說明並經許可,即另經營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及具競業關係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昇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報告義務。另亦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產品交由科昇公司進行測試、使用不實發票,浮報支出,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確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自 102年度以降均無盈餘,並無章程第18條規定以盈餘分派董事報酬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前後,亦未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決董事之報酬,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董事薪資(報酬),則其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102年6月28日起領取共計17個月之薪資(報酬) 20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