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原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 訴 人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瑋恩 杜瑋祥 杜瑋平 杜瑋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楊偉 被 上訴 人 林阿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裕原,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蕭基遠係上訴人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泉公司)僱用之營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在行經投71 縣道4.7公里處時,違規將該拖板車停放上揭路段旁,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車後適當距離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警告燈,即駕駛該曳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適被害人林麗雲騎乘機車同向駛來,因於晚上7時50 分許無適當照明可注意,自後撞及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蕭基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 過失責任。又系爭曳引車、拖板車均靠行登記於東巨公司名下,東巨公司、百佳泉公司分別為蕭基遠之形式、實質上僱用人,該2 公司就蕭基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麗雲致死之行為,應各與蕭基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阿烈、杜楊偉及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分別為林麗雲之父、配偶及子,對林麗雲有受扶養權利,得一次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368,077元、1,824,263元、481,738元、566, 189元、855,716元、1,210,651 元,及伊均精神痛苦不已,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5萬元,杜楊偉並支出醫療及殯葬費合計78,005元,已受領蕭基遠給付之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9 4條規定,求為命㈠蕭基遠及東巨公司連帶給付林阿烈484,333元、杜楊偉1,000,907元、杜瑋恩532,695元、杜瑋祥566,476元、杜瑋平682,286元、杜瑋安824,2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百佳泉公司就蕭基遠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 項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蕭基遠與東巨公司連帶給付林阿烈388,619元、杜楊偉264,959元、杜瑋恩466,419元、杜瑋祥500,115元、杜瑋平626,972元、杜瑋安810,913元各本息,原審因被上訴人之一部上訴,改判㈠蕭基遠及東巨公司再連帶依序給付上揭被上訴人95,714元、735,948元、66,276元、66,361元、55,314元、13,347 元各本息,㈡百佳泉公司就第一審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前項再給付為連帶給付,㈢前2 項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及蕭基遠就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東巨公司辯以:蕭基遠違規停放系爭拖板車之行為,固有過失,惟伊與蕭基遠間僅有靠行關係,讓蕭基遠將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登記於伊名下,蕭基遠自行決定運送路線、收取運費及負擔稅捐、罰鍰、保險費,非伊所得全部管理、監督,且由該車身漆有「百佳泉」字樣,並無任何與伊有關圖字,外觀上與伊無涉,伊亦未承攬百佳泉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間無僱傭關係。又蕭基遠非於執行業務時停放該車,伊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免。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令有之,蕭基遠就系爭事故僅須負10% 過失責任等語。百佳泉公司則以:伊與東巨公司間有口頭承攬契約,為配合蕭基遠及東巨公司之請託,將運費交由蕭基遠簽收及為其投保勞健保,伊對蕭基遠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非為蕭基遠之僱用人,亦不知系爭拖板車何以漆有「百佳泉」字樣,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蕭基遠有僱傭關係,惟系爭事故乃蕭基遠個人行為所致,伊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過失,且林麗雲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原審以:蕭基遠於前揭時、地,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占用道路停放,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警告標誌即行離去。適林麗雲酒後騎乘機車,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至該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該拖板車傷重致死。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林麗雲為肇事主因,蕭基遠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該肇事路段於夜間視線昏暗,系爭拖板車占據路面約 1/4,縱車尾上方貼有反光貼紙,亦不易被發現,並林麗雲及蕭基遠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蕭基遠應負40% 過失責任,餘由林麗雲負責。被上訴人分別為林麗雲之父、配偶及子,各請求蕭基遠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所有,因靠行登記於東巨公司名下,外觀上屬東巨公司所有,蕭基遠係為東巨公司服勞務,應認東巨公司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另該拖板車漆有「百佳泉」字樣,百佳泉公司自 100年1月3日起即給付薪資予蕭基遠,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外觀上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該2 公司就蕭基遠於靠行期間、受僱期間之執行職務情形,均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應各就蕭基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原得一次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每人8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因林麗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述賠償應扣除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比例60% ,杜楊偉尚須扣除自蕭基遠受領之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蕭基遠及東巨公司連帶給林阿烈484,333 元、杜楊偉1,000,907元、杜瑋恩532,695元、杜瑋祥566,476元、杜瑋平682,286元、杜瑋安824,260 元各本息,經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再連帶給付林阿烈95,714元、杜楊偉735,948元、杜瑋恩66,276 元、杜瑋祥66,361元、杜瑋平55,314元、杜瑋安13,347元各本息;百佳泉公司就第一審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再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前 2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蕭基遠及東巨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百佳泉公司就蕭基遠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諭知各2 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駁回東巨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蕭基遠,自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