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民國 96年9月11日至115年1月26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分別在高雄市建案施作之電動捲門與側門連動啟閉裝置(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損害,伊多次寄送警告函未獲置理,德禎公司、德旺公司應以系爭專利事後協商授權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基礎加計3倍依序賠償伊102萬元、108萬元,並由渠等共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柏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吳柏辰分別與德禎公司、德旺公司連帶給付102萬元、108萬元各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地絞鍊作動)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作動)整體結構運用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有關連桿、滑輪及滑槽等設計未經系爭專利揭露,不構成均等侵害。系爭產品運用之技術手段業經訴外人厚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申請「鐵捲門之側門開閉結構」發明專利獲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下稱厚達公司專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結構特徵,業經1982年間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被證2)、1973年間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5055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下稱被證3)、1991 年間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專利案(下稱被證5 )揭露,系爭專利係運用上開引證技術之簡易整合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之立框架底緣設有可定位於地面上之定位件與請求項3之卡合件均為習知技術,非上訴人首先創作,被證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⑴「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下稱系爭請求項1 ⑴〕、⑵「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下稱系爭請求項1 ⑵〕之技術特徵,惟被證5 開門裝置中的氣壓缸與彈射組合可用以驅動啟閉,相當於系爭專利以門弓器驅動啟閉的技術,效果亦無二致,至於二者設置位置略有不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完成的,足認已有系爭請求項1 ⑴之技術教示,且系爭請求項1 ⑴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露技術能輕易完成者。另被證3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被證5藉由發射器、接收器、控制器等連動門啟閉的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控制單元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的技術,二者機制相同,又利用控制器傳達指令以驅動捲門昇降,早為公知且習用技術,被證 5雖未具體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接捲門單元的驅動馬達以驅動捲門昇降的技術特徵,惟此僅為被證5 所揭露控制技術之簡單轉用,並無特殊之處或無法預期的功效,堪認被證3、5已為系爭請求項1⑵之技術教示,系爭請求項1⑵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5所揭露技術能輕易完成者。又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二者目的均在擴大出入口寬度所開創的全啟閉設備,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差異部分復為被證3、5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被證2、3、5 或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或皆具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有共同關聯技術特徵,而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被證2、3、5 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且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進步性。至於訴外人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依專利法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即095103480N01舉發案)之情事及所舉證據,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引證不同,法律效果互異,尚難執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專利之設計是否容易,應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後是否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系爭專利發明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參見),不因先前技術公開日距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久暫及是否曾經他人為組合運用而有不同。至專利商品商業上之成功,除技術特徵外,尚受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影響,僅為專利進步性判斷之輔助,系爭專利經與被證2、3、5 技術比較後,已明顯不具進步性,自無為輔助判斷之必要;另上訴人自陳厚達公司專利為系爭專利之下位實施例專利,二者專利範圍既有不同,無從類比,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揭露之軌道下端接頭及利用該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的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定位件及其定位於地面之技術;被證2 邊門上的門把裝置及與直立框相互定位,使邊門整體與直立框及分離軌道可一起水平開閉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門板上卡合件及其與立框架相互定位,藉以使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堪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被證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既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時所應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柏辰分別與德禎公司、德旺公司連帶給付102萬元、108萬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證2 之專利說明書固記載該裝置為相當簡單之構造、製造費用較低等語(見一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頁、158頁反面),惟此僅係針對被證2 之構造造價所為陳述,此外並未就其技術特徵之實質內容揭露不可與電動門弓器、電動捲門及控制單元等相關技術組合,亦即並無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之教示或建議,則原審以系爭專利與被證2、3、5 有共同關聯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被證2、3、5揭露之技術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認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最上證1、2、4至9及附件3、4、6 等資料,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