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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一、台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6萬0,566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卷㈤第92頁),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68萬1,807元,及自101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040萬1,80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 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則就請求之利息逾101年6月4 日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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