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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錦美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傳游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整合旗下經銷公司即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太隆公司、友德公司、豐隆公司),由裕隆公司、豐隆公司、太隆公司、及訴外人劉橫山(友德公司股東)等人簽立合資契約,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登記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依上述合資契約及買賣契約,豐隆公司將業務據點、設備人員、客戶資料、保修廠房及設備、租約、總公司辦公室資產之全部辦公、維修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後,已不再經營汽車銷售、維修業務,並轉型經營建築業,上訴人網站對外宣稱豐隆公司為其「前身」,豐隆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所涵攝之範疇。又被上訴人自7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豐隆公司為員工,上訴人成立後,豐隆公司之員工只要有留任意願者,均繼續由上訴人留任。被上訴人於豐隆公司、上訴人任職期間,職稱、職務內容、工作場所均同;豐隆公司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離職金,亦未結算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豐隆公司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董事、董事長王以慶、王以偉現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兩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相同,上訴人甫成立之86年、87年間,原在豐隆、太隆公司任職之員工比照原有休假年資享有特別休假,足認上訴人與豐隆公司間有商定留用豐隆公司舊有員工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留用之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經合併計算任職於豐隆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於103 年10月19日已服務滿25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於同年月31日退休。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任上訴人民權廠之廠長,於103 年6月24日遭調動至八德廠擔任服務專員,其於調動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91元,調動後自同年7 月至10月退休之日,月平均工資為3萬3,355元,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明顯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有大幅不利之變更,且在被上訴人即將屆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4 個月為調動,顯然濫用調動之權利,又不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事由,被上訴人亦多次表示不接受此項調動,該調動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述調動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付其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81萬9,421 元及調動後工資差額10萬1,344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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