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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陳真真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潘俊霖、陳泰銘

  • 上訴人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將編號AM/01/8C63/5027、AM/01/8C63/5028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之電子元件半成品(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報關並於同年月20日前運送至伊設於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工廠(下稱東莞廠)。因上訴人委託之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或其受任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在大陸地區報關時文件交接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而未能完成運送,不知貨物現況。系爭貨物為折舊汰換率甚高之電子元件,縱日後得領回,其價值、效用將大為減損,已屬法律上之滅失。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2萬0,229元(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加計運費442元(382.72元、58.88元,即美金13元、2元,以29.44匯率折算),伊所受損害合計為222萬0,671元。兩造成立兼有貨物運送及委任報關之契約,伊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如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伊亦得依同法第663條、第664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金額之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2萬0,671元,及自102年2月6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實際運送人為承鼎公司,伊選任承鼎公司運送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兩造係成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始未能完成運送,伊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況兩造約定伊賠償額度以運費3 倍為限,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受該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16日將系爭貨物以系爭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共222萬0,229 元),委託上訴人報關,及至遲於同年月22日運送至東莞廠(運費共442 元),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為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所定。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雖係承鼎公司,惟依託運單所示,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仍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運送人之選定、指示並無過失,依同法第661 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即承鼎公司總經理徐暐晴之證述,及參酌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暨經法院函請海基會、法務部協助調查,未據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回應等情,實無從查知系爭貨物未能完成交付受貨方之原因及現況為何,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或實質滅失。該貨物為使用於手機、電腦、消費性產品等各電子類產品內之元件,使用週期約1至2年。審酌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系爭貨物交寄逾4 年,縱日後得領回,其價值、效用將大為減損,且無從證明貨物現尚存在,堪認業已滅失。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海商法第76條所定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固包括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惟依商港法第3條第4款關於商港區域之規定,併審酌目前海運實務,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是以驗關處所勢必設立於卸船碼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足認貨物驗關處所亦屬商港區域之範圍。又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第8 款定有明文,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另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扣押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主張免責。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不能完成運送、滅失之原因係發生於商港區域,自有海商法之適用。上訴人既自承係因承鼎公司輾轉選任之報關公司(海揚公司)作業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扣,承鼎公司之陳情書亦稱其委託報關之公司因文件銜接重大疏失致生扣關情事,可見該貨物滅失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履行債務過失所致,上訴人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為免責之抗辯。再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所稱明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系爭報價單固於附註欄註記:「物品遺失、破損賠償依據:將以貨物損壞及遺失的重量運費3 倍為理賠金額…」(下稱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惟日期記載為100年2月8 日,未據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章為同意之表示。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潘信佑、被上訴人之員工蘇淑美之證述,尤難逕認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運送業有以運費3 倍作賠償上限之商業習慣,及兩造同意受該習慣之拘束,其辯稱應以運費之3 倍作為賠償責任上限,並無可取。末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送滅失而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須負該貨物應交付時( 101年3月20 日前)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賠償責任。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系爭貨物價值共222萬0,229元,堪認係於101年3月16日自臺灣出口時之離岸價格。而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貨物出口地之價格應較目的地之市場價格為低。衡諸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6日在臺灣交運,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送達東莞廠,出口、進口地點均在東亞地區,間隔未逾1 週,貨物價值當不致暴漲暴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於該週有劇烈起伏變化,足見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該貨物之離岸價格,當不致高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物價值。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惟其確實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其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金額為請求,未逾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物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22萬0,229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未能依約完成運送,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運費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僅請求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較低運費共442 元,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222萬0,67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託運單及證人徐暐晴、潘信佑、蘇淑美之證詞,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雖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仍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系爭貨物於非屬運送之清關階段,因上訴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海揚公司文件銜接疏失,致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而滅失,上訴人就該公司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無海商法第69條第 8款免責,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9 條運送損害賠償範圍暨賠償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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