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稼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燕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莉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以「得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 類「中西藥品」之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為第2786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中藥品部分,有廢止之事由,西藥品部分,被上訴人授權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使用,得麗公司於西藥品上標示系爭商標銷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3年8月1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品。上訴人之「得力」商標因近似系爭商標,於92年遭撤銷。上訴人知悉「得力」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仍繼續使用相同之「得力」字樣於同一或類似之中西藥商品,而中藥品與西藥品均屬治療人體疾病之藥品,屬類似之商品,客觀上「得力」字樣有使中西藥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得力」字樣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上訴人於69、70年間即使用「得力」商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商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則為73 年9月18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一所示商品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但須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上訴人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得力」商標於附表二所示商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西藥品商標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