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沐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陳 沐 芯 陳 信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子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忠 洪 敏 雄 黃 明 哲 蔡陳月鳳 劉 月 惠 蕭 乃 彰 張 俊 霖 鄭 毅 明 陳 正 雄 陳 玉 娜 吳 春 玉 劉 為 群 陳 麗 玉 呂 春 珠 楊 麗 雯 葉 仁 壽 許 小 倩 林 景 德 蔡 朝 福 蘇 子 華 陳 金 發 李劉世櫻 詹 亮 宏 王 淑 芬 藍 惠 美 蕭 鈴 樺 張 蕙 蘭 吳 慈 純 郭 曼 麗 劉 見 祥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 茂 隆 被 上訴 人 楊 希 琇 林 盞 鄭 惠 文 劉 威 琪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 惠 平 被 上訴 人 鄒劉惠婧 范 盛 堯 陳 慶 和 潘 慶 煒 劉 碧 玲 王 鈐 玉 王 碧 珠 王 汝 槐 胡 玲 玲 董 莎 莉 黃 勝 群 林 麗 菁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家 福 被 上訴 人 吳 碧 玲 林 瑋 晟 林 子 祺 李 興 珍 劉 秋 英 蘇 育 德 顧 雪 子 何 孟 翰 何 欣 翰 羅 格 麗 陳許秋菊 林 光 隆 曹 中 興 葉 鳳 英 許 美 英 曹 伯 誠 古 杰 歐 福 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 輝 宏 黃 千 容 黃 貞 智 王 文 博 洪 春 如 孫 復 威 孫 復 薇 曾 國 峰 畢 靜 宜 鄧 勇 星 張 素 惠 呂 照 美 黃 慶 源 巫 尚 縈 劉 玉 菁 李 潮 雄 白 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潘壽英 陳 君 箴 林 佛 民 張 芬 芬 邵 世 彥 林 靜 宜 張 烈 烈 孫 一 勤 謝 政 道 董 霈 郭林貴菊 曾 秋 梅 樊 欣 佩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貴 輝 被 上訴 人 高 志 皓 曹 玲 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張 水 籐 張 水 藤 張 火 爐 張 進 木 張陳玉蘭 王 家 慶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國 圡 被 上訴 人 張候寶猜 侯 有 傳 邱 寶 玉 侯 有 諒 邱 麗 林 來 發 林 馳 烜 林 來 源 林 玉 雪 曾 全 曾 暘 淮 許 正 雄 郭許美桂 許 美 雲 許 銀 河 許 正 南 黃 麗 玲 黃 俊 哲 張 金 泰 張 金 平 張 淑 美 張 金 勇 張 傳 友 曾 換 胡曾阿汝 陳 進 良 陳 樹 坤 陳 得 雄 陳 彩 月 陳 秀 麗 陳 彩 蓮 陳 淑 慧 陳 淑 真 陳 淑 娟 高 義 子 高 松 彥 高 文 聰 邱高麗嬌 高 麗 珠 高 麗 霞 黃 季 中(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月(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莉(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君(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芳(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宗 承(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 振 隆 林 蜂 林 萬 益 吳 芳 茹 吳 金 德 陳 國 偉 陳 國 倫 陳 國 俊 陳 國 儀 陳 張 若 蔡 任 軒(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元 彰(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忻(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沐芯、陳信富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該二土地係屬袋地,而毗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業經海誓山盟社區闢有社區道路(下稱系爭社區道路),須通行該道路,始能與小坪頂路相通,被上訴人竟拒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社區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下稱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海長分別將18地號及424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沐芯、將18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陳沐芯所有423 之1、424之1地號土地(下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坪頂路即訴外人許立明等所有423之2、424之2地號土地(下稱423之2等2 筆土地)接鄰,系爭土地均可與小坪頂路相通,且另有保甲路可通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僅得用於水土保持及復育,上訴人種植蔬菜,興建農業資材室,已逾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如以中型卡車通行系爭社區道路,將影響伊等社區居住安寧及行動安全,未符損害最少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之相鄰之423之1 等2筆土地為陳沐芯所有,與該二土地毗鄰之423之2等2 筆土地地目為道,已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道路計劃寬度為12公尺,現部分為小坪頂路道路範圍,自423之1等2 筆土地邊緣至423之2等2筆土地供小坪頂路使用邊緣,擇4點測量距離分別為7.5、6.6、8.3、6.5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423之1等2 筆土地距離小坪頂路甚近。小坪頂路之邊坡雖為斜坡,然上訴人所提之坡度分析表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以之證明42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間高度落差達300 公尺。又423之1等2筆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林地,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民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日函可知,在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申請,經核准後自行開闢供自用農路使用。且423之1、424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60、3,273平方公尺,有相當面積,非不得興建蜿蜒或之字型道路連通小坪頂路。再者,系爭社區道路設置目的為供社區內人員進出或休閒散步使用,與上訴人主張通行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目的不同,必然影響社區居民之安寧及活動安全,非無影響或影響甚小。整體觀之,系爭土地仍以經42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至小坪頂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並得使423之1等2 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不能因上訴人通行系爭社區道路,花費最小,而認其等對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社區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陳宜君等3 人為第一審被告黃昆詳之繼承人,上訴人業對之聲明承受訴訟,自不得再追加渠等為被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423之2等2筆土地與小坪頂路高低落差達300公尺以上乙節,所提坡度分析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小坪頂路之邊坡為斜坡,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斜坡與小坪頂路面高低落差為若干,攸關其上得否設置適宜之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且農業局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日函記載「倘林業用地上作道路使用,需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請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 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項下之其他林業設施:農路申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卷㈣第30頁),似僅說明由系爭土地設置經423之1 等2筆土地、423之2等2 筆土地相通至小坪頂路之農路之法規依據,未提及其地勢是否適宜開闢農路。原審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坪頂路高度之落差及地勢等情,俱未調查審認,徒以該二土地有相當面積及憑上開農業局函之記載,即謂上訴人得於其上興建農路與小坪頂路相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 人為被告部分,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