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玉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玲 上 訴 人 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玉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玉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定驗收標準,將相關技術移轉予玉玲公司,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技術移轉義務。而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係屬二事,其約定內容應依各別契約而定,不必然相同,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技術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專利技術不完全相同,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玉玲公司給付權利金之權利。玉玲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契約解除效力。又上訴人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實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玉玲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各期權利金之用,玉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且玉玲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消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允實公司之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 號所示支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得請求允實公司應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 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玉玲公司與允實公司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義務,但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玉玲公司或允實公司給付1,500 萬元本息暨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所示之給付日各給付250萬元,其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