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城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雷仲達,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婉均(原名莊富淑)之配偶城振銘(民國97年4月14日死亡)於 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或保證契約),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未能確定將來之債務,雙方乃合意不記載保證之最高限額,故該保證仍屬有效。縱認城振銘不負無限度保證責任,惟系爭保證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而莊婉均於 8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1 年屆滿,復借貸同一金額),依序尚欠 115萬7,273元、29萬6,175元,又擔任訴外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借款2億2,000萬元、寰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萬元、城振銘借款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依序尚負保證債務1億6,743萬3,176元、2,923萬7,271元(另美金357,950.65元,以下不贅)、 1,055萬1,530元,合計 2億0,867萬5,42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城振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城振銘之繼承人(其母莊婉均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伊先為一部請求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城振銘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縱令有之,城振銘僅係擔保莊婉均 84年9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債務而簽立,因系爭保證書上未填載保證之金額,顯然對將來發生之債務已非現時具體確定,並非上訴人與保證人間達成不必記載之合意,城振銘並無同意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故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則喜足天公司於 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億2,000萬元,顯係城振銘在簽訂系爭保證書時所無法預先確定或可得確定,是系爭保證書就上開保證債務部分自未成立生效,不應由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係以: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固為城振銘所簽名出具,但其上未填載限額,又非屬人事保證或另有特約,不得推論或證明城振銘同意為莊婉均對上訴人之債務負無限度保證責任,應認系爭保證契約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2,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等字(一審卷47頁),係約定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城振銘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振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乃原審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未填載保證限額為由,遽認系爭保證契約全未成立,其就訂約時已發生主債務之連帶保證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誤而難昭折服。又系爭保證書於84年9月5日簽訂時,莊婉均對於上訴人所負現實已發生之約定債務,而由城振銘負保證責任之未清償數額若干,攸關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所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尚須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就「將來」債務部分為駁回之判斷,而須全部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