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濟廷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麗律師
- 被上訴人
-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運豐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由其總經理陳淨谷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客戶之貨物,該貨物於同年月16日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103 年11月間陳淨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按運費5 倍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萬3,200元之協議,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未運抵目的地,最終退運,被上訴人受有支付運回貨物費用157萬3,031元、對託運貨物客戶為賠償及商譽減損之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103年11 月間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66萬3,200元之協議,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3,200元,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