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大樓之公共空間設置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1、B、B1、C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地上物等為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亦與公共設備修繕性質迥異,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 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規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請求拆除之適用,亦難謂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地上物等坐落於大樓之開放空間,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開放空間及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未能證明曾與全體住戶成立分管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決議暫以增收管理費方式取代拆除,並非賦予上訴人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民事準備㈠、㈡狀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附圖一A 棟甲、附圖二B棟丙部分違建倉庫(附圖A、A1斜線;B、B1 斜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惟上訴人抗辯附屬1 樓建物為其所有,否認為共用部分(見一審卷第133頁、第136頁)。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一審卷第255頁)。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為上開自認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一、將坐落該判決附圖A、Al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將坐落該附圖B、B1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將該附圖C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將該附圖a、b、c、d部分木板牆拆除,不得再設置任何圍籬。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開一、二、三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擴張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擴張上開四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