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世明、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陳世明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被 上 訴 人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5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I專利(第I270339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特徵,或已為被證5所揭露,或僅被證5 技術之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被證5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是依被證5或組合被證5 與具有關連性之被證13技術,可證系爭I專利請求項1、4、6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M專利(第M262967號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揭露於系爭M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4 之技術內容;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係該先前技術之剖槽方向及成型模具衝壓位置之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先前技術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者。另系爭M專利請求項2、3 均係依附於該請求項1,請求項2、3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凹溝係對應設於凸面的垂直軸向」及「其中該凸面係成型為弧形凸面為最佳」。惟請求項2 凹溝位置方向之改變,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M 專利先前技術之凸面剖槽位置之教示,即能輕易思及,僅屬切削加工作業配合工件結構之簡單運用。請求項3凸面形狀,則已揭露於系爭M專利之先前技術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4與該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依被證14與系爭M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證系爭M專利請求項1至3亦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2、3 項、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I 專利所製成之物;及被上訴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育申,或被上訴人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張茂松,或該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更正上訴聲明,即撤回其對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M 專利之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