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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啓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上訴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洽購LED E27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總價新臺幣1475萬元,並未附堂華公司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之「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採購案得標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堂華公司未標得前揭標案,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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