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杜貴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女杜明俐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載明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係經杜明俐、上訴人簽署之真正文書,觀其內容,無從逕認係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民國100年8月專營期貨商損益排序表、同年月 3日多空比參考表,不能證明與杜明俐、被上訴人間期貨、選擇權交易有何關聯,及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等資料坑殺上訴人、杜明俐之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間,上訴人以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開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諸各該規定即明,是原審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爰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玉婷,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