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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其中「地盤改良」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4,448元,估計數量為 2,242立方公尺,實作實算,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6節⑵約定,如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須經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意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施作,經檢測結果仍未能達到系爭施工標準,需要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乃以96年5月7日函請上訴人增加數量,並通知於同年月14日續行施工,惟上訴人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據此信任上訴人已同意繼續施作,且施作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被上訴人亦無多灌、超灌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1,17 1萬6,432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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