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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陳武剛

  • 上訴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上訴人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於97年4 月15日交貨,詎上訴人屆期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阻尼器,迄同年5 月28日止已遲延43日,以未交材料價值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256萬4520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之10%,伊乃於同年月28 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減震阻尼器受有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8萬76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器直接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 組送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已依約給付,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97年3月間抽樣4組阻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組不合格,惟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測試規範」(下稱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下稱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被上訴人已同意補測,復於97年5月9日暫緩補測,即已同意展延,且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伊無給付遲延。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賠償與解除契約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6萬 55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72萬708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分為「140MT阻尼器(即C240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未稅價金計1988萬元;「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未稅價金計59萬6190元,含稅總價為215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3、4、5、9條第1項、10條第1項前段,及測試規定第2、3、5、6點約定: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附件等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1 月15日完成;交貨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上訴人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一日,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 計算,由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延遲費,延遲費總額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本條所定延遲費額係經雙方議定,上訴人不得事後異議。上訴人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之10 %,或上訴人不能交貨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本工程中各不同設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支,不足20支者仍取樣1支。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將測試結果繪成速度- 出力之曲線,其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等語。系爭契約為種類買賣,原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至97年4月15日。上訴人雖已將140MT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各40組交付至系爭工地,惟未於97年4 月15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運至系爭工地交付,其雖於96 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至臺灣林口倉儲,並會同被上訴人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僅表面觀察,尚不知抽樣測試之結果,嗣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 4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送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結果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之阻尼器曲線誤差值超過10%,不符合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第3點之約定。兩造於97年5月6日準備再進行測試,但同年月8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支C240 阻尼器之力量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上訴人於同日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報告: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足見上訴人擬交付其餘37組C240阻尼器,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而無再加倍抽樣測試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以前除去前開瑕疵。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底已能提出給付,無不能交貨之情況,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97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日給付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至同年5月28日止計43日之總額為256 萬4520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即204萬7619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解除契約所致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賠償額分述如下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1197萬1690元:系爭阻尼器工程之安裝屬要徑工項,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目的,並為加速生產,另行向國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Taylor Devices 140/150MT未稅價2382萬3200元,萬向接頭及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未稅價196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 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未稅價合計416萬8800元、以空運方式先行交付前40組阻尼器及80 組萬向接頭未稅價116 萬元、18萬5800元,另40組阻尼器以船運方式交付,及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未稅價50萬元,連接鋼板尺寸變更等費用未稅價8 萬元暨營業稅5%計15萬3890元等,其含稅總價3347萬1690元,有必要性且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之價差1197萬1690元。⑵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被上訴人採購之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另考量原結構鋼樑安全性,需補加勁板,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屬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原目的所需,有必要性且合理,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處理連接板損失4萬5950 元:被上訴人將拆除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及相關零組件,吊掛至承租之貨櫃屋內,經其於97年10月28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遲未取回,且該等材料不適於提存,故透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花費10萬2650元,扣除拍得價款5萬6700 元,致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58 萬76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部分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為證明工程費用增加2257萬元、另行購買阻尼器價金損害1197萬1690元,聲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補充鑑定(見一審卷㈢第8 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3頁、第160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向國科公司採購阻尼器之金額3347萬1690元,其中「Taylor Devices 140/150 MT 液態阻尼器」、「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暨「連接鋼板尺寸變更」之未稅價格計2636萬3200元,於工程慣例上,採購金額與其材料性能息息相關,等級愈高價格自然高昂,但依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非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 第10頁、第43頁)。另被上訴人請求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部分,除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167 萬1520元、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費10萬312 元及直接工程管理費344萬653元外,其餘「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費」之「阻尼器斜撐變更」所生之費用等,亦與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之關係,以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有待商榷,求償項目非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一審卷㈢第134頁、第184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胥未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且原審既謂系爭阻尼器為種類買賣,則市面上是否無與系爭阻尼器相同規格、等級,並與原連接板配件斜撐相容之產品,致被上訴人必須向國科公司另購不同規格之阻尼器,因而須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連接板等,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抑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採用不同規格之阻尼器致增加支出?倘係後者,能否全部令上訴人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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