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周丙忠
- 再審原告
- 謝賢達
- 再審原告
- 謝淑君
- 再審原告
- 謝淑惠
- 再審原告
- 陳美連
- 再審原告
- 謝淑珍
- 再審原告
- 謝淑玲
- 再審原告
- 謝淑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禮維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 謙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內已表明,再審原告周丙忠及謝賢達以次7 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謝清秀均為再審被告之聘用人員,雙方所定工作契約雖1年1聘,然實質為「不定期契約」,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 款規定,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並就繫泊津貼以經常給與列計退休金,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工作契約為「定期契約」,且無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 款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第二審程序審理結果以兩造所簽系爭工作契約自民國98年起至103 年止,均已載明再審被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再審原告,在其指定地點工作,並給付第 4條所約定之工作報酬。再審原告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而於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之要件,為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渠等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同上細則第50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此類人員之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不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既約定退休事項,依據系爭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該退撫辦法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頒定,有正當法源依據。且該工作契約第 4條第3 項就繫泊津貼已明文不列入平均工資,應受拘束。則前程序第二審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給付退休金,並無短付情事,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短付退休金,即有未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