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106 年度台再字第6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469條第1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19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再審起訴狀敘明1989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等判例,及有應適用而未適用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顯然錯誤之違法,併該當有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竟謂198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縱未完備亦非構成再審事由云云,顯然欠缺判決理由;又伊已具體表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混凝土施工規範之適用,有誤將甲規範當作乙規範之顯然錯誤之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附具體理由,且誤當作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自有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第226條第3項之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9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分別與再審原告、原第二審上訴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簽訂結構契約、裝修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4萬6,921元、151萬5,220元,再審被告另就結構工程增加鋼筋用量而追加工項,再審原告委由建碩公司與再審被告結算鋼筋追加數量之金額為290萬5,251元,均未獲給付。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再審原告施作之地上三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經再審被告催告其修補未獲置理,而自行委請第三人整平修補之費用為245萬9,873元(含稅),再審被告得以之與其應付款項抵銷,則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45萬9,873元(即三樓地板瑕疵修補費用之扣減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認無不合,爰維持該部分原第二審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第二審判決就該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1989號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前開地上三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原第二審所憑前開試驗報告,如何依混凝土施工規範取樣試驗得出前開瑕疵結果,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198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縱未完備亦非構成再審事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