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寶玉、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再 審 原告 張寶玉 再 審 被告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