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